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鈞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宇鈞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BGN-03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為 黃尚逸 售予陳宇鈞,惟案發時尚未過戶)以時速150公里以上之車速嚴重超速行駛於新竹縣台68線快速道路之東向車道上(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並於15.2公里處時高速追撞同向前方由 劉炳文 駕駛搭載 陳素敏 之R4-5250號自小貨車而肇事,並使劉炳文及陳素敏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炳文及陳素敏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陳宇鈞明知上開高速追撞事故必然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即搭乘不詳友人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陳宇鈞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4、44頁),並經證人劉炳文、陳素敏、黃尚逸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9-13、16-1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尚逸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A車車籍資料、被告於案發翌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之急診護理病歷、劉炳文及陳素敏之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1-23、27-28、30-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肇事乃其嚴重超速下所生之車禍事故,此等事故下逕予逃逸所生法益侵害之風險堪認重大本難輕縱;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劉炳文及陳素敏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因認其犯罪所生結果已有部分減輕;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應認態度非劣,前亦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素行尚可,於本案尚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性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終究難認輕微,雖量處本罪法定刑下限之6月有期徒刑,仍酌予從重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