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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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 張育誠 被告 林啟楓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張育誠告訴被告林啟楓過失傷害,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0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官之處分,向本院提出附件之書狀,雖於書狀之首表明為「刑事聲請再議狀」之旨,惟於書狀內容表明「112年6月1日收到聲請再議駁回函,再議無理由為何?」,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真意為何?聲請人表示對高檢駁回再議不服,欲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聲請人書狀狀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之記載可佐,可認聲請人真意在於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即提出本件聲請,依上說明,律師強制代理非可補正事項,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