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5月30日)前提出上訴書,然上訴書僅泛指原審未考量被害人遭被告一連串重大侵害,致不能清晰記憶每一細節,進而以被害人所述前後不一,及被告於事發後報案,顯與一般犯罪常情不符,竟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失當而難以服人等情,顯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7年6月19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