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淑萍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6日所為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消債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2名受扶養子女是否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齡成年之情事;又相對人曾以信用卡墊付「國寶人壽」壽險保費,然卻未予調查系爭人身保險契約是否尚屬有效存續,且相對人負債累累應解除原保險契約,減少債權人所受損失,卻捨此不為仍坐享一定額度的保險利益;況及該方案肇致債權人受有逾7成之損失,使心存投機者易脫免債務清償,故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顯失公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從事保險承攬工作、清潔與農務等臨時工部分,均難認此為固定之所得來源,顯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固定所得之規定;縱相對人上開收入來源固定,然相對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7,000元,扣除每月更生方案清償金額7,000元後,僅餘10,000元,如將租屋補助3,600元及身心障礙3,000元的補助款平均分配予相對人及其配偶,再扣除扶養費用6,833元,核算相對人每月僅有3,467元(計算式:10,000元+3,600元/2+3,000元/2-3,000元-6,833元),依相對人提出債務人於98年12月2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膳食、交通、通訊及日常用品費用合計為7,620元,故上開核算之金額3,467元根本不敷膳食、交通、通訊及日常用品費用支出,是以,本件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法院不應認可更生方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並維護人性尊嚴及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㈡、就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異議部分:①查相對人2名受扶養子女一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現年16歲,須受相對人長期扶養,另一名依法應受扶養之子女現年14歲,仍屆成年尚有6年,依消債條例第53條,更生方案期限最長不可超過8年,是以,受扶養子女成年後對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故異議人非難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以調查,指責原裁定不公允,容有誤會;②相對人曾以信用卡墊付「國寶人壽」壽險保費,然本件僅得從帳戶明細表中得知僅轉出一筆壽險保費,嗣後即未再繳付保險費用,保險契約似不存在,另縱保險契約仍存續,相對人係聲請更生,尚非進行清算程序,依法自無須將相對人現有財產逕以清償債務,且人壽保險乃係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為保險標的,如解除保險契約,將致使相對人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發生立即之危險,故無法逕行解除契約,依上開原因聲明異議,均非有理由;③另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審酌更生方案是否為社會上正常智識的一般人接受,衡量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並應考量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而使其保有償債能力,進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併此敘明。原裁定詳盡調查相對人之收入、撫養人數、還款誠意及債權人可獲清償之成數之種種情事綜合考量後,始予以公平、合理認可更生方案,異議人僅清償成數過低云云,逕認該更生方案不符公允,顯非可採。
㈢、就異議人遠東商銀異議部分:①執行業務所得係指當事人從事業務可獲得之收入且可任由當事人自行處分,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即屬之,此觀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可得知,是以債務人保險承攬工作及從事清潔與農物等臨時工部份雖非固定薪資,然每月皆有一定數額得處分,自屬債務人執行業務所得,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並無不合;②另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仍須由法院就債務人薪資收入、扶養費用、每月固定必要支出、償債能力等因素加以審酌,且異議人對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與否之計算基準係將補助款平均分配予相對人及其配偶,扣除的部分仍由配偶所有,然按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故該補助款即使為配偶所有,仍為配偶應共同分擔的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是以相對人生活支出仍為原裁定核算之6,767元,核無違誤。
四、依前述,足認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公平、公允,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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