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3373號裁定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甲○○、丙○○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乙○○、甲○○分別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之素行、犯案情節、智識程度、被害人業已領回所竊取之鐵製水溝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