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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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千秋里活動中心,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掃帚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天我說我比較閒可以帶被告去看精神科醫生,被告聽到我說要帶他去看精神科醫生,沒有說什麼話,就生氣直接拿起桌子摔在地上,後來又拿放在活動中心的掃帚一直打我,打我頭部、手,打到我昏倒,別人經過把我扶起來,大約過半小時,我才走回家,我清醒後也有打給里長,回家後我女兒剛好在家,就幫我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52至556頁)明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8頁)前後大致相符,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
㈡又證人即千秋里里長 陳建昌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那天我沒
有在場目睹,但我有到告訴人之住處關心此事,我有看到告訴人頭部腫腫的,告訴人有說是被告拿掃帚打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7、21、22頁),則證人陳建昌雖非現場親自見聞案發經過,然證人陳建昌證稱其於案發後趕往告訴人住處,並見告訴人頭部腫脹等情,與告訴人所述互核一致。
㈢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於之109年2月26日6時28分許經救護車
送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經醫師檢查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及救護送醫紀錄(見警卷第15、16頁;偵一卷第15頁)在卷可憑。
㈣綜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關於被告持掃帚歐打其
頭部之陳述前後一致,亦與證人 陳見昌 之證述大致相符。再者,告訴人送醫時間與告訴人上開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相近,且告訴人之傷勢部位亦與其證述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情狀相符,復有扣案掃帚1支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掃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其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案發當
日因告訴人表示要帶被告前往精神科就醫,雙方發生爭執,即悖於倫常不顧親情倫理,持掃帚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上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甚為惡劣,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復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想原諒被告,被告打我打得快要死了,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3頁)暨被告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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