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均為第四屆立法委員宜蘭縣選區候選人,被告乙○○明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中時晚報上有關「特哥大」 關說 的報導內容,係立委 陳朝容 以「比方說」之假設語氣,隨意點名在場立委,並以比方點名立委如果有關說,是否會影響「特哥大」案審議結果,以詢問交通部 毛治國 次長,該晚報之內文報導中並未指陳自訴人涉及「特哥大」關說。被告乙○○亦明知立法院公報上,陳朝容之發言紀錄並未記載陳朝容指稱自訴人關說之事,第二天之日報上亦將陳朝容舉例點名所衍生之糾紛載明,並由陳朝容道歉了事。乃被告乙○○竟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第二場公辦政見會時,於其所準備之剪報小看板上,故意以大字體製作「甲○○『關說』特哥大」之不實標題,復在『關說』二字中刻意以紅底加大,意圖透過電視轉播,誤導選民認為自訴人有關說特哥大情事。政見發表中,被告乙○○故意略而不提陳朝容在質詢時係以「比方說」之假設語氣詢問,並隱瞞第二天之日報上已載明陳朝容係舉例點名而衍生糾紛,反虛構事實,進一步強調上開不實之事在立法院公報上之發言紀錄及第二天日報均有載明,其以此種散播不實文字及演講方式,意圖使選民於立委選舉時,不投票給自訴人,而使自訴人不當選,因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第四屆立委選舉之第二場公辦政見會時,有準備如卷附自訴人提出之證一之剪報小看板,看板上『關說』二字係以紅底加大,並發表政見稱:「::陳朝容在立法院開委員會時,公開說他有關說,但是不止我關說,包括宜蘭縣的甲○○也『涉嫌』關說::」及「上開事實在立法院公報上之發言紀錄及第二天日報均有載明」等語,惟否認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辯稱:其所言完全引述自中時晚報之報導,還特別加上報上所沒有之「涉嫌」二字,且立委在立法院開會時公開所言,已足使人產生合理的懷疑或推理,伊即本於此合理的懷疑而於政見會上言及,並無散播不實之事,其目的在使自訴人有向選民公開解釋或辯駁之機會,且立委個人操守、品德、能力、形象暨過去之言行,與其適任立委與否,息息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無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中時晚報第四版面,有關「特哥大」關說之報導,其中報導標題第一行、第二行分別載明:「特哥大陳朝容坦承關說」、「強調不影響審議結果另外又點名甲○○、 陳清寶林明義鍾利德 等也涉及」,文中亦指出:「::隨後陳朝容委員也點名甲○○、陳清寶、林明義、鍾利德等國民黨委員也有關說,但話一出,他又接了一句『比如說』,這些關說會不會影響裁判::」等情,有自訴人甲○○提出,為被告乙○○所不爭之該日中時晚報剪報影本附卷足稽;是被告於政見會上稱:「::陳朝容在立法院開委員會時,公開說他有關說,但是不止我關說,包括宜蘭縣的甲○○也『涉嫌』關說::」等語(見原審卷五十三頁背面勘驗錄影帶筆錄),並未逾越中時晚報上之報導內容,且被告乙○○已使用『涉嫌』二字,僅係表示一種懷疑,況中時晚報係國內大報,其所報導有關立法委員開會時所言,自足使人對其產生合理的懷疑或推理,雖陳朝容立委在點名甲○○等四人亦涉及關說後,又接了一句「比如說」,但就陳朝容委員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質詢內容前後均僅點名上開四位立委,再觀其前後質詢內容,其「比如說」之用意係在質詢毛治國次長「比方說」其中某人之關說是否影響廠商上榜,有自訴人甲○○所提出,為被告乙○○所不爭之立法院公報影本(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及上開中時晚報剪報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五頁)附卷足參,可見所謂「比如說」或「比方說」,有舉例說明之意,並非全然係假設語氣,從而被告乙○○辯稱其在政見會上所言,完全引述中時晚報之報導,並無傳播不實之事等語,自屬有據。
(二)又被告乙○○在發表上開言論時準備之剪報小看板,係以中時晚報上開報導之剪報,外加「甲○○關說特哥大」之標題字所組成,標題中「關說」二字,以紅底加大,有錄影帶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及第四十二頁)附卷足證,上開標題字,被告乙○○坦承有些不當,但上開標題字並未逾越該看板所使用之中時晚報報導之標題字第一行:「特哥大陳朝容坦承關說」、第二行「強調不影響審議結果另外又點名甲○○、陳清寶、林明義及鍾利德等也涉及」之記載內容,且看板僅係用以輔助上開政見內容,並非單獨存在用以散播出去之文字,經配合被告乙○○上開政見內容,僅聲稱自訴人甲○○係「涉嫌」等情,自難認被告乙○○設該看板有以文字傳播不實之故意。
(三)此外,被告乙○○政見會中亦提及:「這個特哥大一年牽涉幾百億的生意,廠商大家擠破頭,::這是一個很嚴重之事,::林候選人有需要利用這個機會向鄉親作個說明。」等語,有錄影帶及勘驗筆錄為證,足證被告乙○○並未明指自訴人關說特哥大,且已給予被告澄清辯駁之機會,足見其並無以散播不實文字之方式,意圖使選民於立委選舉時,不投票給自訴人,而使自訴人不當選之故意。
(四)自訴人甲○○所稱陳朝容在立法院之發言,據第二天之日報及立法院發言紀錄之記載,均載明陳朝容係以假設語氣詢問,並未明指其關說一節,究實情如何?當時並無確定之結論,一般人恐亦半信半疑,自亦無從要求被告乙○○對於日報之報導及立法院之發言紀錄解讀為「明知自訴人並無關說特哥大」。從而,被告乙○○政見發表中表示「立法院公報上之發言紀錄及第二天日報均有載明」一節,應僅是指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報紙及立法院發言紀錄中,有刊載陳朝容立委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院會時提及包括自訴人甲○○等四位立委也涉及關說特哥大一事,尚難以各報及立法院發言紀錄有刊載陳朝容以「比方說」之說法,即認被告乙○○應「明知」或「預見」自訴人確無關說特哥大情事。按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係以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為成立要件,僅處罰故意犯,即行為人對於「傳播不實」,須有認識,並有意欲或任容,始足當之。自訴人甲○○究竟有無關說特哥大,既經陳朝容立委以「比方說」舉例說明之方式提及,並經報紙披露,即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甚至信以為真,被告乙○○並非接受關說之當事人,僅閱讀立法院發言紀錄及報紙所報導之情形,自無從「明知」或「預見」自訴人確無關說特哥大,其引述有關報導及紀錄,並加上「涉嫌」用語,請自訴人予以澄清云云,顯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加以引述及督促自清,應無傳播不實之意欲或任容可言。是被告乙○○所為,尚難認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構成要件該當,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事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所設看板刻意將「關說」二字以紅底加大,以突顯「關說」之情,且未在標題上加記「?」來表示其質疑,而於其演講時雖曰「涉嫌」,卻使用肯定語氣謂「甲○○關說特哥大」,其目的即在使選民認為自訴人確有關說之情;況被告既已就相關報導查證並知悉,即明知陳朝容並未指稱自訴人關說,卻仍點名自訴人關說,乃以散播不實文字之方式,意圖使選民於立委選舉時,不投票給自訴人,而使自訴人不當選云云。惟查,被告乙○○雖於所設看板刻意將「關說」二字以紅底加大,然佐以其演講時所稱「涉嫌」之用語,其未在標題上加記「?」來表示其質疑,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明指自訴人關說之用意;而被告縱已就相關報導查證並知悉陳朝容以「比方說」之方式提及關說情形,惟並不足以使被告乙○○「知悉」自訴人確無關說特哥大,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所為既乏「知悉」,其於閱讀立法院發言紀錄及報紙所報導之情形後,出於合理懷疑,促請自清之言論或文宣,自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故意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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