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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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明知自身經濟困難而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告訴人丙○○誑稱欲投標政府工程亟需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三千元,言明一年即可歸還,告訴人不疑有詐,乃陸續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借予乙○○三百萬元,同年十二月借予二十六萬三千元,雙方約定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十日清償完畢。詎乙○○屆期未能清償,經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保管條三紙、及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即出現支票註銷、重行提示之情形,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並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分別以支票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能償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及四月十五日,因承攬台北市○○○路及仁愛路四段室內裝修工程,乃於三月五日及四月二十一日,分別向告訴人借貸五十萬元及七十七萬元,以便購置裝璜建材。而告訴人本為湖田國小之會計主任,主辦湖田國小專科教室暨職工宿舍新建工程,並介紹被告參與投標,被告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十日向告訴人支借一百十萬元、六十萬元。後因評估該工程尚無利潤,而未參與投標,經告訴人同意改為借款,約定一年後返還,並支付利息。後因投資到緬甸製釘工廠,經營不善,始無力償還告訴人,並非自始意圖行詐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始得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告訴狀先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五月十九日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三百萬元、二十六萬三千元及四萬五千元,後經催告被告還錢,被告一再拖延不返還等語。及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指稱:「本來是借被告三百餘萬,後不願再借被告,始改為託他保管,並沒有收取利息。」(見偵查卷第四頁)顯見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中均未指稱被告有何詐欺犯行。雖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告訴補充狀載稱:「被告將所託之金錢用來玩股票,被告自稱為營造老闆,持印有公司之名片招搖撞騙,告訴人甚為其介紹工程。被告以支票陸續向告訴人詐騙三百五十萬,說要作為標工程之押標金,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出庭,告訴人始知被告無投標資格,而是將詐騙告訴人之錢供玩股票。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起,即催促被告還款,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始以保管條換回支票,言明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償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有數項工程進行中,有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承攬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承攬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承攬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之承造工程契約書可稽。且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偵查中陳稱:「借他那麼多錢是因為標工程。」及至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有承作工程我不爭執,我有去看過楊梅仁愛路、天母的工程。被告說要做大工程,陸陸續續向我借款,被告資格不夠做湖田國小工程,他拿預算書說要標,但沒去標,預算書是我去訪價,我有給被告,但他沒有領標書。我借被告一百多萬,他說是標台南的工程。被告有帶我去看別的工程,我妹妹家的工程亦給他做。」(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三頁)顯見被告辯稱因投標工程需款,始向告訴人借款,應屬實情。告訴人指稱被告佯稱投標工程借款以供炒作股票,要非屬實。按告訴人既因見被告投標工程需款,始出借款項供被告投標週轉使用。則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顯無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成立詐欺罪行。
(二)被告另稱:因欲投標湖田國小工程始向告訴人支借一百七十萬元供週轉押標金,後因評估該工程並無利潤,始未參與競標,遂經告訴人同意改為借款,並投資緬甸製釘工廠,同時按月支付四萬五千元利息等情。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收到二次四萬五千元款項。雖告訴人指稱該二筆款項係被告用以返還其他借款,然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該二筆四萬五千元應屬被告交付告訴人借款利息無疑。則告訴人既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利息,衡情應已同意將出借投標款項改為借款。再告訴人於原審自承:曾將湖田國小工程預算書交付被告,以利被告投標該項工程等語。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七月間,支票存款帳戶內共支出一千五百餘萬元(三月份為四百零四萬、四月份為五百零二萬、五月份為三百十四萬、六月份為一百六十八萬、七月份為一百五十七萬),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內亦無退補紀錄,有台北銀行永春分行被告支票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而被告將所借款項投資緬甸製釘工廠,亦有被告與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陽機械廠購買機器至緬甸交貨之合約書、及被告至緬甸之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結稱:「被告哥哥曾委託我公司出口機器,因他弟弟在台灣買機器不能出口,託我幫他出口製造鐵釘之機器,並運至緬甸,工廠是他自己找的,約在八十七年十月裝船,有六、七台,三、四種機器。」足見被告辯稱:經告訴人同意改為借款後,已將資金投資緬甸製釘工廠,始未能償還,應堪採信。則被告確因投標工程向告訴人借款,借款期間資力亦屬正常,乃因將借款悉數投資緬甸工廠,致未能償還告訴人,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犯行。原審不察,就被告詐欺部分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詐欺部分無罪。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自八十六年間起,以未經設立登記之「 仲廷 設計工程公司」名義在外招攬生意。因認被告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此部份犯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所印製之名片影本、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七建一字第八七三二九二二八號函示仲廷設計工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印製「仲廷設計工程公司」名片,且該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從未持該名片對外招攬業務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以「仲廷設計工程公司」名義招攬生意。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於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仲廷設計工程公司」名義經營公司業務,並提出相關證據,已有未盡舉證責任。且依卷附被告承造工程契約書所示,被告均係以個人名義簽訂承攬契約,並無使用「仲廷設計工程公司」之名義。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公訴人以之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依法不合。
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四、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公司法第十九條立法理由乃為加強公司管理,避免一般大眾誤認交易對象係合法登記之公司。則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均應依第二項處罰。本件被告名片上印製「仲廷設計工程公司」,客觀上已足使人誤認交易對象為公司而非個人,被告亦自承以「仲廷設計工程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自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原審認被告於名片上印製「仲廷設計工程公司」,未表明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並非公司法上之公司,而無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顯屬有誤云云。惟縱認被告於名片上印製「仲廷設計工程公司」,足使人誤認交易對象為公司,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仲廷設計工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亦不得論以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行。足見公訴人上訴,猶執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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