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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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調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46-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調泰於民國97年1月26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疏洪東路與中山路口處,因「紅燈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為警發現後逕行掣單舉發(C00000000、00000000號),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6,000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前開違規事實,也未曾收到舉發單云云。
三、經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復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違規之行為,為警發現後逕行掣單舉發(C00000000、00000000號),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6,000元等情,此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又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份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異議人 斯時 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以為送達,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三重郵局六支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已依法送達裁決書予異議人,自寄存之日即97年10月29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送達地址即戶籍係在臺北縣三重市,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寄存日即送達日97年10月29日即生效後之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算不變期間22日即於97年11月20日(該日為星期四)屆滿,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7年11月20日。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3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裁決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異議既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