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738號原告 沈田田
沈秉宏 被告 郭淑惠
台北市警局文山一分局( 木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原告固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救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17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亦已於100年1月27日確定,然原告逾期迄未依本院之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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