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告 詹育霖 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款,訂立有金錢借貸契約書,被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32,632,329元未清償,而依該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此觀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即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起訴)。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本契約所生爭訟,甲、乙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兩造所約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