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傳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傳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傳鼎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統一便利商店「貴林門市」,將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 陳欽志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不詳時、地,在蝦皮拍賣網站以「@wlze19728」帳號,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拍賣訊息,致告訴人 邱怡雯 於105年12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路0號之華南銀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然嗣後並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㈡於不詳時、地,在蝦皮拍賣網站以「sdijhfnns331」帳號,刊登販售電暖爐之不實拍賣訊息,致告訴人 詹文甄 於105年12月11日下午
3時5分許,以手機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並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29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郵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22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然嗣後並未收到電暖爐,始知受騙;㈢於不詳時、地,在蝦皮拍賣網站以「doudou0063」帳號,刊登販售液晶電視之不實拍賣訊息,致告訴人 陳盈秋 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3時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委請友人 陳瑋莉 ,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92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然嗣後並未收到液晶電視,始知受騙;㈣於不詳時、地,在蝦皮拍賣網站以「lki99r」帳號,刊登販售IPHONE664G手機之不實拍賣訊息,致被害人 謝佳峻 於105年12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7樓居處,以手機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居處,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然嗣後並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㈤於不詳時、地,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7手機之不實拍賣訊息,致告訴人 何姿穎 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2居處,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
3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然嗣後並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㈥於不詳時、地,在蝦皮拍賣網站以「llooose」帳號,刊登販售IPADMini2平板電腦之不實拍賣訊息,致告訴人 鄭佑任 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以手機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2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然嗣後並未收到平板電腦,始知受騙;㈦於不詳時、地,在蝦皮拍賣網站,以「yellosmn220」帳號,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拍賣訊息,致告訴人 陳姿伶
105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並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然嗣後並未收到相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宋傳鼎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係其所有,其有至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他人;②證人即告訴人邱怡雯、詹文甄、陳盈秋、何姿穎、鄭佑任、陳姿伶、證人即被害人謝佳峻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戶之經過;③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④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⑤以165反詐騙系統查詢0000000000號電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顯示除無任何民眾遭詐騙之情事外,更有一位民眾檢舉該門號係「收購郵銀簿(電信門號)」;⑥案外人 謝宗達 於105年12月19日將其帳戶相關資料寄予「陳欽志」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等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宋傳鼎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其有於105年12月11日,在桃園市龜山區統一便利商店「貴林門市」,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陳欽志」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辦民間貸款才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讓伊的貸款比較容易過關,伊在借錢網看到可以借錢的訊息,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要伊寄身分證、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給他們,他們可以美化伊的薪資帳戶,對方要求伊寄兩個帳戶資料給他們,伊就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寄給對方,密碼是用電話聯絡告訴對方,伊本來就有這兩個帳戶,這兩個帳戶之前是伊的薪資轉帳帳戶,對方本來說要請專人來跟伊拿,後來說專人請假,無法過來收,要伊用黑貓宅即便寄給陳欽志先生,伊在桃園市龜山區7-11貴林門市寄給對方,伊於105年12月11日通話後,才把資料寄給對方,並於同年月12日數次與對方通話確認是否有收到上開帳戶資料,於同年月12日當天下午5點多時,對方說沒有貸到錢,說要不要再辦一次,但隔天還是說沒有辦下來,伊請對方隔天把資料寄回來,結果沒有寄回來,同年月13日多次通話內容,就是叫對方寄資料回來,但對方一直沒寄回來,伊才去派出所報案,伊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
六、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宋傳鼎本人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桃園市龜山區統一便利商店「貴林門市」,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段○○○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陳欽志」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黑貓宅急便之託運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補(換)領書影本、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及金融卡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核交卷第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寄交之上開2帳戶資料,經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陸續:⑴於不詳時、地,在蝦皮拍賣網站以「@wlze19728」帳號,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拍賣訊息,致告訴人邱怡雯於
105年12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路0號之華南銀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然嗣後並未收到手機;⑵於不詳時、地,在蝦皮拍賣網站以「sdijhfnns331」帳號,刊登販售電暖爐之不實拍賣訊息,致告訴人詹文甄於105年12月11日下午
3時5分許,以手機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並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29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郵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22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然嗣後並未收到電暖爐;⑶於不詳時、地,在蝦皮拍賣網站以「doudou0063」帳號,刊登販售液晶電視之不實拍賣訊息,致告訴人陳盈秋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3時
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委請友人陳瑋莉,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92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然嗣後並未收到液晶電視;⑷於不詳時、地,在蝦皮拍賣網站以「lki99r」帳號,刊登販售IPHONE664G手機之不實拍賣訊息,致被害人謝佳峻於105年12月
9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7樓居處,以手機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居處,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然嗣後並未收到手機;⑸於不詳時、地,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7手機之不實拍賣訊息,致告訴人何姿穎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2居處,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然嗣後並未收到手機;⑹於不詳時、地,在蝦皮拍賣網站以「llooose」帳號,刊登販售IPADMini2平板電腦之不實拍賣訊息,致告訴人鄭佑任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以手機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2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然嗣後並未收到平板電腦;⑺於不詳時、地,在蝦皮拍賣網站以「yellosmn220」帳號,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拍賣訊息,致告訴人陳姿伶於105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並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然嗣後並未收到相機等情,業據告訴人邱怡雯(見偵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詹文甄(見偵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陳盈秋之代理人 陳禹伸 (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害人謝佳峻(見偵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何姿穎(見偵卷第82頁至反面)、告訴人鄭佑任(見偵卷第89至92頁)、告訴人陳姿伶(見偵卷第123至124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⑴【關於告訴人邱怡雯遭詐騙部分】邱怡雯與「丹丹拍賣」之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wlze19728」之蝦皮拍賣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卷第18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⑵【關於告訴人詹文甄遭詐騙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2頁)、郵局存款收執聯(見偵卷第33頁)、詹文甄與帳號「@sdijhfnns331」之蝦皮拍賣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⑶【關於告訴人陳盈秋遭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卷第50頁)、陳盈秋與帳號「@guvn6068」之蝦皮拍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2頁)、陳盈秋與兜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2至53頁)、陳瑋莉轉帳帳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4頁)、陳禹伸與兜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4至59頁);⑷【關於被害人謝佳峻遭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第67頁正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68頁)、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頁)、蝦皮拍賣網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0至71頁)、謝佳峻與「太想念」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7頁);⑸【關於告訴人何姿穎遭詐騙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至反面);⑹【關於告訴人鄭佑任遭詐騙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
6頁)、鄭佑任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卷第97頁)、帳號「@llooose」之蝦皮拍賣網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至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0頁正反面);⑺【關於告訴人陳姿伶遭詐騙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9頁)、網路銀行交易資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0頁)、蝦皮拍賣網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3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54至64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卷第141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亦堪予認定。
(三)惟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基於何原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前揭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查: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想要辦理貸款借錢,透過網路搜尋到辦理貸款的網頁廣告,依網頁所留之電話與對方聯繫,伊當時失業沒有工作,又不敢讓家人知道,只好先借錢救急,伊信用不良,對方說可以幫伊辦貸款,對方要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說會將錢存到伊帳戶內,讓伊帳戶紀錄看起來有資金,比較好通過審核,等審核通過後,再將錢領出來,伊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人「陳欽志」,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8頁、核交卷第8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20至24、89至91頁),核其所述情節,與卷附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所載內容相符。又依上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05年12月11日辦理寄件託運,並指定於同年月12日中午前送達,收件人「陳欽志」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2頁)。
而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上開託運寄件日即同105年12月11日、指定送達日即同年月12日、收件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均有多次通話聯絡之紀錄,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亦各有1次通話聯絡之紀錄,此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5頁)。
足見被告辯稱:伊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要伊寄上開帳戶資料過去,伊於105年12月11日通話後,把資料寄給對方,並於同年月12日數次與對方通話確認是否有收到上開帳戶資料,於同年月12日當天下午5點多時,對方說沒有貸到錢,說要不要再辦一次,但隔天還是說沒有辦下來,伊請對方隔天把資料寄回來,結果沒有寄回來,伊於同年月13日多次與對方通話,就是叫對方寄資料回來,但對方一直沒寄回來等語,所言尚非無據。
2.酌以如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之手法,且對於對方表示為防免貸款人擅自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之風險而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印章代為保管,亦合於一般人對於此等風險控管之認知。從而,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始聽信對方指示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以便製作財力證明而順利取得貸款等情,事理上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寄交上開2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本件依被告所述,被告當時因失業,找不到工作,而有貸款需求(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90頁),此時,對方宣稱可藉由美化帳戶幫被告貸得款項,如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而被告雖已成年,有工作經驗,然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92頁),尚非智識程度甚高之人,再參諸被告因負債比過高,又失業中,自認信用狀況不佳,向銀行申辦貸款有困難(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尋求網路代辦協助,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4.至於以165反詐騙系統查詢0000000000號電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顯示除無任何民眾遭詐騙之情事外,更有一位民眾檢舉該門號係「收購郵銀簿(電信門號)」,及案外人謝宗達於105年12月19日將其帳戶相關資料寄予「陳欽志」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與本案被告因何原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無關,尚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既係為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足認被告並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被告既有可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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