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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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安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張珮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政安犯 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其在附表一編號14之手機,安裝「微信」(ID為ann7723,暱稱為「憨憨」)、「LINE」(暱稱為「飲冰室茶集」)及「Grinder」等手機通訊及交友軟體對外聯繫,因此結識 洪政佳 、 陳倉 和、 林柏宏 、 林志杰 等人。詎賴政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賴政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4之手機與洪政佳聯絡後,於民國107年2月3日21時至22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街「益民商圈」一帶,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約1公克)予洪政佳,洪政佳允諾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洪政佳事後未交付該筆費用給賴政安。
(二)賴政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4之手機與 陳倉和 聯絡後,於106年9月底,在臺中市○區○○路5段(起訴書誤載為1段)附近之公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陳倉和,並向陳倉和收取6000元之價金。
(三)賴政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4之手機與陳倉和聯絡後,於107年5月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楓康超市」之停車場,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9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予陳倉和,並向陳倉和收取1萬元之價金。
(四)賴政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4之手機與林柏宏聯絡後,於107年4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附近之「萊爾富」超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柏宏,並向林柏宏收取2200元之價金。
(五)賴政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4之手機與林柏宏聯絡後,於107年5月7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九街口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中清路與黎明路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嗣經林柏宏分裝為附表三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林柏宏,並向林柏宏收取4500元之價金。
(六)賴政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4之手機與林志杰聯絡後,於107年5月8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205室,將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少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給林志杰施用1次。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向本院聲請對賴政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准,並指揮警方跟蹤賴政安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並於107年5月9日0時17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市○○路○○○巷○○號「楓采汽車旅館20
5室」,拘提賴政安,並經賴政安同意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於107年5月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倉和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又於107年5月8日,經徵得林柏宏同意,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賴政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
368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59頁及反面、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 洪政安 、陳倉和、林柏宏、林志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7、67、106、113、206、210、215、219-22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洪政安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4-6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6-58、73-77、79-84、116-120、160-167頁)、被告與證人陳倉和、林柏宏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4、141-143頁)、查獲證人陳倉和及扣案毒品之相關照片、被告與證人陳倉和、林柏宏交易之蒐證畫面(見偵卷第95-100、141-15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10-111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73-175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住宿及租車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81-1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70500377、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1-254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洪政佳、陳倉和、林柏宏等人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跟林柏宏、陳倉和在一起時,他們會分給我施用,賺我可以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68號卷第
6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序時辯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賣給證人陳倉和的錢是5000元還是6000元我忘記了云云,然查,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人陳倉和係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乙節,迭據證人陳倉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第215頁),證人陳倉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警察局時的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事實部分亦供承:事實正確,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未爭執上開金額,故應可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販毒所得價金為6000元。
(四)又證人陳倉和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於106年9月底在臺中市○區○○路「五段」附近的公園交易毒品2包價值約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又證人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之交易地點為大墩路與大墩十九街口之統一超商等語(見偵卷第106、
221頁),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五)關於此部分之交易地點之記載均為有誤,茲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
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法,同年12月4日施行,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償提供證人林志杰(為00年0月生之成年人,見偵卷第209頁)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此部分既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程詩晴 所購買等語,然本案被告係於107年5月9日0時17分許為警查獲等節,有檢察官拘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7頁),而程詩晴則於前1日(即107年9月8日)即為警查獲,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8日中檢宏官107偵13474字第107905811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茲查,(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衡以其所販賣之次數為5次,且其犯罪事實一(二)、(三)、(五)部分之販毒價金分別為6000元、1萬元、4500元,價格不低,考量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本院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如上,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皆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二)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可量處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認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是此部分犯行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從事本件轉讓禁藥與販賣毒品之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非但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販賣毒品獲利,其犯罪動機、目的更屬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就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持附表一編號14之手機與證人洪政佳、陳倉和、林柏宏及林志杰等人聯繫,為本案犯罪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又酌以如宣告沒收上開手機,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轉讓禁藥部分),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各獲取2000元、6000元、1萬元、2200元、45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等金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附表一1至13所示之物,被告陳稱:編號1是自己施用的毒品,編號2是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器具,編號3是我用來磨愷他命的,編號4、5都是自己在使用的,非本案犯罪工具,編號6-12的包裝袋是我要攜帶毒品出門時包裝用的,也不是本案犯罪工具,編號13是私人使用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均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連,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詩銘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物品名稱│物品數量││號│││├─┼─────────┼────┤│1│愷他命│1.75公克│├─┼─────────┼────┤│2│吸食器│1組│├─┼─────────┼────┤│3│K盤│1個│├─┼─────────┼────┤│4│電子磅秤計算機│1個│├─┼─────────┼────┤│5│分裝夾鍊袋│1批│├─┼─────────┼────┤│6│銀色包裝袋(小)│1批│├─┼─────────┼────┤│7│銀色包裝袋(大)│1批│├─┼─────────┼────┤│8│黑色包裝袋│1批│├─┼─────────┼────┤│9│咖啡色包裝袋│1批│├─┼─────────┼────┤│10│包裝袋(品名標記│1批│││SWEET)││├─┼─────────┼────┤│11│小熊包裝袋│1批│├─┼─────────┼────┤│12│紅點包裝袋│1批│├─┼─────────┼────┤│13│手機│1支│││(白色、門號││││0000000000)││├─┼─────────┼────┤│14│手機(黑色、門號│1支│││0000000000)││└─┴─────────┴────┘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物品數量││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7057公││││克、驗餘淨重0.691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6570公││││克、驗餘淨重0.6408││││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6529、││││驗餘淨重0.6412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7057公││││克、驗餘淨重0.6844││││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137公││││克、驗餘淨重0.3023││││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6768公││││克、驗餘淨重0.6739││││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7739公││││克、驗餘淨重0.7597││││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4934公││││克、驗餘淨重0.4893││││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7942公││││克、驗餘淨重0.7913││││公克)││├─┼─────────┼────┤│10│吸食器│1組│├─┼─────────┼────┤│11│毒品外包裝袋│2個│├─┼─────────┼────┤│12│毒品外包裝袋│2個│└─┴─────────┴────┘附表三:
┌─┬─────────┬────┐│編│物品名稱│物品數量││號│││├─┼─────────┼────┤│1│甲基安非他命(送驗│1包│││淨重0.8931公克、驗││││餘淨重0.882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送驗│1包│││淨重0.5924公克、驗││││餘淨重0.5803公克)││├─┼─────────┼────┤│3│吸食器│1組│└─┴─────────┴────┘附表四:
┌─┬─────────┬─────────────────┐│編│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1│犯罪事實一(一)│賴政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賴政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賴政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四)│賴政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五)│賴政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六)│賴政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