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92號
106年度易字第4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雅
黃宸旭劉致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雅、黃宸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致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致廷友人 謝東勳 於民國106年年初從「傳說對決」網路遊戲聊天室瀏覽皮諾可國際博奕公司租用帳戶,每配合1本存摺,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訊息,即將此訊息告知劉致廷,劉致廷因友人黃宸旭急需用錢,又將此訊息告知黃宸旭。劉致廷、黃宸旭及黃宸旭女友楊智雅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將他人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黃宸旭於106年3月3日向楊智雅拿取楊智雅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於同日劉致廷、黃宸旭、楊智雅至統一便利商店,由劉致廷告知地址,黃宸旭將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自稱「黃國安」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劉致廷、黃宸旭、楊智雅又接續於106年3月6日至統一便利商店,同樣由劉致廷告知地址,由黃宸旭將楊智雅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自稱「 黃國昌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楊啟明 、 郭運登 、 李青 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3人固坦認本件係被告劉致廷將在網路上看到徵求帳戶之訊息告知被告黃宸旭,被告黃宸旭再告知被告楊智雅,被告黃宸旭就將被告楊智雅如附表所示帳戶寄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劉致廷辯稱:我聽證人謝東勳說有人徵求帳戶,我自己沒有要做,後來聽說被告黃宸旭缺錢,我才轉告他此事,並請他自己小心風險,我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被告黃宸旭、楊智雅均辯稱:當初是被告劉致廷說有朋友在香港的公司,需要節稅要用帳戶,問我們是否有沒有使用的帳戶,如果有成功節稅會給我們回饋金,我們才將帳戶寄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劉致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的1、2月。
證人謝東勳告知我有在傳說對決網路遊戲的聊天室看到訊息,他就開聊天室給我看,內容是說徵兼職人員,月薪1萬元到6萬元,男女均可,類似的這種話一段,加LINE多少。證人謝東勳有加入對方的LINE,過幾個月之後,被告黃宸旭他有工作需求,有資金上的需求,我告知被告黃宸旭此事,被告黃宸旭同意後,再請謝東勳LINE對方,對方回說做有提到節稅,也有說博弈的進出帳,那個女生假照片LINE可能這樣回,我們就說要寄到何處,就發地址下來,而把要配合的存摺寄到此處即可,一本存摺是1個月1萬元。我自己沒有提供帳戶出去,這一定有風險,我也有告知被告黃宸旭,但我沒有跟他講說「有朋友在香港有一家公司需要節稅,需要多本帳戶」,我只有跟他說你如果缺的話,有一間公司需要存摺帳戶做一個進出帳,開的酬勞是一個帳戶是1萬元,看你自己要不要類似的話,細節已經忘記,LINE訊息在謝東勳身上,他沒有把對話轉給我,我也沒叫他直接轉給被告黃宸旭。被告黃宸旭在崇德路的統一超商寄出帳戶時,我跟謝東勳都在場,其實我們是不用在場的,只是剛好我們從那邊回來,也在7-11超商,他跟女朋友楊智雅交往後很少碰面,想說見個面聊一聊,他寄存摺也不用我們在場,地址就拿給他。被告黃宸旭在偵查中說「本來是要寄到新北市三重區,被告劉致廷說新北三重的公司額度已滿,叫他打電話給黑貓改寄桃園市桃園區」,我好像有印象,也是對方透過謝東勳轉達下來,我再告知黃宸旭的,本件我沒有參與很多,是想說如果被告黃宸旭處理到一半,突然自己加對方LINE,對方也可能不知道誰是誰,乾脆對方傳達什麼就跟他講一下。被告黃宸旭3月6日還有再寄帳戶給對方,細項不太記得,也是透過這樣的方式寄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
㈡證人謝東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傳說對決看到訊息寫說
有一個工作機會,男女不拘,月收入是1萬元到6萬元,還有別的是3萬元到18萬元不等之類的訊息,有附上一個LINE帳號,我有加過,對方說它是一個皮諾可公司,線上博弈的公司,說要節稅之類的,說要跟我借帳戶,1個月1萬元,我覺得很怪,好像不需要付出努力就有錢,感覺很怪,類似不勞而獲,所以我自己沒有提供帳戶。有一次中午跟被告劉致廷吃飯閒聊時有聊過此事。之後又過約半年,劉致廷有一個朋友叫黃宸旭,原本我不認識黃宸旭,劉致廷是跟我說黃宸旭那陣子好像是沒有工作,還是急需用錢,我們討論到之前看到的訊息,有讓黃宸旭知道這個資訊,我不知道它到底是好的東西還是不好的,畢竟我沒有去參與,黃宸旭的部分我也不確定要如何說。後來有在崇德路7-11超商拿地址給被告黃宸旭讓他自己去寄帳戶,那陣子我跟被告劉致廷很好,去那裡都是一起的,據我的認知是被告劉致廷只是那時跟被告黃宸旭原本關係也滿好的,是好朋友,我們順便去找他,我把這當成是一個認識且聊天當朋友的機會。地址是我拿我的手機把地址給黃宸旭看,他自己寫自己拿去櫃臺寄的。對方有說報酬要匯到另外提供的帳戶。我跟被告劉致廷陪同被告黃宸旭去7-11超商3次,第1次跟第2次是寄帳戶,第3次是在出事情之後,我跟被告黃宸旭一起去崇德路7-11超商討論此事,好像是被告黃宸旭有打電話來問。之前我有跟被告黃宸旭強調說「寄帳戶一事要自己判斷,我個人是不做」類似的話,被告劉致廷也有講過,我們3個一起坐在7-11超商外面抽菸講過,印象很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
㈢被告楊智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聽到被告劉致廷打電話
給黃宸旭,他說香港公司需要節稅,需要有帳戶,黃宸旭有開擴音,在他旁邊我有聽到,之後又打電話說一個戶頭1個月1萬元,被告黃宸旭也有提供,但本案沒有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被告黃宸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當初是被告劉致廷說有朋友在香港的公司,需要節稅要用帳戶,問我們是否有沒有使用的帳戶,如果有成功節稅會給我們回饋金。本件是分別在106年3月3日及106年3月6日將帳戶寄出的,因為106年3月3日是禮拜五,被告劉致廷告知我時的時間已經是下午大概3、4點了,跟我講說要趕在5時黑貓下班之前,要趕在7-11超商之前就寄出,時間上來不及寄,所以下禮拜一即106年3月
6日才又去開戶後寄出,該日被告劉致廷也有陪同我在7-11寄帳戶出去,因為3月3日地址只是給我看,實質上我完全沒有任何資料,也沒有記住。第一次寄出時,被告劉致廷當天跟我講說就是約下禮拜一,禮拜一時我跟我女朋友在一中吃飯,被告劉致廷跟我講說他現在人在他們學校附近的7-11,我們才會過去的。一個月1萬元報酬部分,當時被告劉致廷有傳LINE給我,講說對方寄報酬給我,要把有在用的帳戶拍照後傳給他,他要傳給對方,下個月的錢要匯到目前有在用的帳戶,但目前為止沒有拿到任何錢,是拍我的中華郵政帳戶,我女朋友是拍她的中國信託帳戶,都有傳給被告劉致廷。被告劉致廷,跟我講說風險自負是在這件事情爆發之後,約在全聯見面時,才跟我講說他發現這件事情怪怪的,不知道對方要做何事。之前被告劉致廷一直跟我講說他是中間人,他只是對方有什麼資訊透過他傳訊給我,相對的,我有什麼問題,我也是找他,不知道對方聯絡的方式,也只能透過他去幫我問對方。當時有問被告劉致廷自己有無寄帳戶,他回答說他身上有車貸及信用卡,綁了一大堆有的沒有的,說銀行的櫃台人員是說他身上綁了這些,不建議他再去開一個新帳戶(見本院卷第21頁、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
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確實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楊智雅前揭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匯款資料、警方受理報案相關資料及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證據名稱及所在頁數詳如附表所示),而綜合上開證人謝東勳、證人即被告劉致廷之證述及被告黃宸旭、楊智雅之供述,可知本件被告黃宸旭、楊智雅係透過被告劉致廷得知提供帳戶節稅可以賺取報酬之訊息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帳戶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楊智雅如附表所示帳戶確已交付他人,並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財犯行之用無訛。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3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申請個人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另行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要求借用或購買金融機構之帳戶,極有可能係利用人頭帳戶以從事詐欺犯罪等不法之行為,被告黃宸旭、楊智雅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借用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且申請帳戶既然無須特別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取得,卻有人願意出1個月1萬元之高額報酬徵求帳戶,更令人生疑。況其等僅係透過被告劉致廷介紹,對於對方之面貌、真實姓名、地址等均一無所知,卻仍率爾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併交對方,被告黃宸旭、楊智雅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等卻仍將附表所示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顯其預見縱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⒉被告劉致廷自證人謝東勳處得知此一徵求帳戶之訊息後,其
與證人謝東勳均明知可能有風險存在,業經其等證述如前。被告劉致廷與證人謝東勳雖均陳稱:當初有告知被告黃宸旭這件事情有風險,其等自己都沒有提供云云。然被告黃宸旭供稱:是在事情爆發之後被告劉致廷才跟我說這件事情有風險,之前他說因為有貸款不能開戶所以沒有提供等語,亦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黃宸旭對於對方一無所知,所有資訊均係透過被告劉致廷取得,倘若被告劉致廷與證人謝東勳均有強調此事之風險且自己因而不敢提供帳戶,被告黃宸旭實無可能同意提供帳戶,故被告劉致廷與證人謝東勳此部分陳述不可採信,應以被告黃宸旭所述為真。而被告劉致廷明知此事有風險,卻還是將此一訊息告知被告黃宸旭,並且兩度約在7-11便利超商見面協助被告黃宸旭寄出帳戶,據被告黃宸旭供述,被告劉致廷還代為將被告黃宸旭、楊智雅帳戶之照片傳給對方以利領取報酬,足見被告劉致廷對此事參與甚深,倘若被告劉致廷只是單純告知被告黃宸旭消息,只要將對方LINE帳號提供給被告黃宸旭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每次都還要透過被告劉致廷聯絡對方,還要約在7-11便利超商見面?被告劉致廷雖辯稱:只是順便出來見面聊天,且已經處理到一半了,若被告黃宸旭突然自己加對方的LINE,怕對方搞不清楚云云。然本件寄出是分2次,106年3月3日已經在7-11便利超商見面聊天,有必要相隔僅2日之106年3月6日又出來見面聊天嗎?且被告劉致廷告知訊息時就可以把對方的LINE給被告黃宸旭,一開始就沒有自己代為詢問之必要,且依證人謝東勳所述,對方之LINE帳號傳送之訊息極少,就算被告黃宸旭另外加入LINE詢問,也不花多少時間,故被告劉致廷此部分之陳述,亦不合理而難以採信,是被告劉致廷並非單純提供訊息與被告黃宸旭參考而已,而是自身有參與本案之意思,其又明知此事有風險,業如前述,故被告劉致廷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3人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3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3人雖均參與本案,但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雖分2次寄出帳戶,但據被告黃宸旭供述只是因為黑貓宅急便下班來不及寄出,故於週休二日過後就去開戶寄送等語,是被告3人係出於同一提供帳戶之意思先後為2次寄送,且時間相隔甚近,應認係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3人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產,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3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3人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等擅自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劉致廷提供訊息與被告黃宸旭、楊智雅,導致本案發生,情節較為嚴重,並考量被告楊智雅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潭子加工區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以下;被告黃宸旭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潭子加工區,薪水約每月2萬元左右;被告劉致廷為大學就學中,目前成立一間公司在籌備中,另在網路上有顧問公司,做廣告行銷,收入每月約10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予以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楊智雅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然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前往提領此部分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宸旭雖聲請本院調閱其與被告劉致廷LINE對話內容查明本案真相,及調閱被告劉致廷所有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確認是否有不法所得匯入。然LINE之訊息傳送後即儲存在雙方手機,但被告劉致廷、黃宸旭均表示因換手機或紀錄刪除無法提出,本院亦無調閱管道,此部分證述應屬不能調查。另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劉致廷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且不法所得也不一定會由匯款方式交付,故調閱帳戶交易記錄部分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表:
┌─┬─┬─────────┬────┬────┬───────┬──────────────┐│編│被│詐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單│匯款帳戶│證據所在頁數││號│害│││位:新臺│││││人│││幣)│││├─┼─┼─────────┼────┼────┼───────┼──────────────┤│1│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3│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⒈證人 許順雄 警詢筆錄│││順│年3月9日,傳送│月9日20││行帳號000-0000│【106年度偵字第18495號卷│││雄│LINE訊息予 賴順雄 ,│時32分許││00000000號帳│(下稱偵卷)第35-36頁】││││佯稱係親友「 黃嘉雯 │││戶│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需借款周轉應急││││詢、對帳單││││云云,致賴順雄陷於││││(偵卷第47-48頁)││││錯誤,於右列時間匯││││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款3萬元至楊智雅右││││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列銀行帳戶。││││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55頁)││││││││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6頁)│├─┼─┼─────────┼────┼────┼───────┼──────────────┤│2│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3│3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⒈證人郭運登警詢筆錄│││運│年3月10日14時,傳│月10日││行帳號000-0000│(偵卷第37頁)│││登│送LINE訊息予郭運登│││00000000號帳戶│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戶內││││,佯稱係小舅子「林││││容查詢、對帳單││││瑞堂」,需借款周轉││││(偵卷第50-51頁)││││應急云云,致郭運登││││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間,委託妻之友人吳││││便格式表(偵卷第59-60頁)││││美虹匯款3萬元至楊││││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智雅右列銀行帳戶。││││(偵卷第61頁)││││││││⒌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62-63頁)│││││││││├─┼─┼─────────┼────┼────┼───────┼──────────────┤│3│李│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3│3萬元│同上│⒈證人 李青芳 警詢筆錄│││青│年3月10日14時9分│月10日│││(偵卷第38-40頁)│││芳│許,傳送訊息予李青││││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戶內││││芳,佯稱係友人「張││││容查詢、對帳單││││ 玫君 」,需借款周轉││││(偵卷第50-51頁)││││應急云云,致李青芳││││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間,匯款3萬元至楊││││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6-67││││智雅右列銀行帳戶。││││頁)││││││││⒋存入存根(偵卷第68頁)│├─┼─┼─────────┼────┼────┼───────┼──────────────┤│4│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3│3萬元│同上│⒈證人 陳飛 舟警詢筆錄│││飛│年3月10日14時12分│月10日│││(偵卷第41-43頁)│││舟│許,傳送訊息予陳飛││││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戶內││││舟,佯稱係同事「李││││容查詢、對帳單││││美珍」,需借款周轉││││(偵卷第50-51頁)││││應急云云,致 陳飛舟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間,匯款3萬元至楊││││便格式表(偵卷第72-73頁)││││智雅右列銀行帳戶。││││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4頁)│├─┼─┼─────────┼────┼────┼───────┼──────────────┤│5│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106年3│20萬元│臺灣銀行潭子分│⒈證人楊啟明警詢筆錄│││啟│年3月8日上午9時│月9日││行帳號00000000│(警卷第11-12頁)│││明│30分許,以門號0966│││5833號帳戶│⒉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390347號行動電話撥││││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22-27││││打電話給楊啟明,佯││││頁)││││稱係其友人 林志青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已換新的門號,並於││││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隔日(9日)再次撥││││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打電話給楊啟明,佯││││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稱係其友人林志青,││││(警卷第60-62頁)││││因急需資金周轉,欲││││⒋匯款委託書(警卷第55頁)││││向其借款20萬元,致││││││││楊啟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20萬││││││││元至楊智雅右列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