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宇(冒名:林威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 張健詮方育騰 (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4月確定)、 王韶嫆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欲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由該綽號「阿華」之男子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之基地,並由方育騰於該處申請使用網路服務並設置無線IP分享器、電話機、電腦、GATEWAY匣道器、電話交換器等機器設備作為詐欺之工具所用,張健詮則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如何應對及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王韶嫆負責購買三餐、開車帶領新進人員及擔任第一線之工作,後即以相互引介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吸收林威宇(冒名林威男,起訴書誤載為林威男)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加入以該綽號「阿華」之男子為首腦之詐欺集團,由張健詮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該綽號「阿華」之男子聯絡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後,第1線即假扮銀行客服人員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有信用卡欠款未繳將強制停卡,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公安部門,如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即將電話轉至擔任第2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集團成員,該成員假裝受理報案後,再藉機詢問大陸地區人民詳細個人資料,而轉接至第3線即假扮檢察官之境外不詳成年成員,由該成年成員要求大陸地區人民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林威宇與張健詮、方育騰、王韶嫆、 黃詣鈞葉平瑋楊子潁 、該綽號「阿華」之男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1、2、3線人員,以前開方式,各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
(二)林威宇與張健詮、方育騰、王韶嫆、黃詣鈞、葉平瑋、 余承峰 、楊子潁、 駱建良 、該綽號「阿華」之男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第1、2、3線人員,以前開方式,各對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6至
8所示之款項匯入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
(三)林威宇與張健詮、方育騰、王韶嫆、黃詣鈞、葉平瑋、余承峰、楊子潁、駱建良、 黃士誠吳峻宇陳律臺陳信達 、該綽號「阿華」之男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許,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第1、
2線人員,以前開方式,各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其後均未陷於錯誤而匯款,故渠等未詐得任何財物而均屬未遂。
二、嗣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機房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威宇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威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健詮、葉平瑋、 林俊澤 、王韶嫆、 阮亞忠 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時,證人即共犯余承峰、陳律臺、陳信達、駱建良、吳峻宇、楊子潁、黃詣鈞、黃士誠、方育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機房平面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士誠間,及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某次犯行與同案被告 陳君綾 、阮亞忠、林俊澤間,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同案被告黃士誠、陳君綾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且起訴意旨亦未敘明同案被告阮亞忠、林俊澤究係涉犯如附表三至五何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遽認為被告之共犯,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威宇如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三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移送併辦就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與證人張健詮、葉平瑋、王韶嫆、余承峰、陳律臺、陳信達、駱建良、吳峻宇、楊子潁、黃詣鈞、黃士誠、方育騰及該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等人雖分別於不同時間加入並擔任不同工作, 然渠 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證人張健詮、方育騰、王韶嫆、黃詣鈞、葉平瑋、楊子潁、該綽號「阿華」之男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與證人張健詮、方育騰、王韶嫆、黃詣鈞、葉平瑋、余承峰、楊子潁、駱建良、該綽號「阿華」之男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與證人張健詮、方育騰、王韶嫆、黃詣鈞、葉平瑋、余承峰、楊子潁、駱建良、黃士誠、吳峻宇、陳律臺、陳信達、該綽號「阿華」之男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8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如附表三所示之44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而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他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惟僅係受同案被告張健詮等人之指示分配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審酌其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件數、其餘共犯經法院判處之刑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該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及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所有,並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張健詮、方育騰於警詢證述明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未分配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張健詮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有匯錢的這8次因為帳都還沒有進去,所以都還沒有領到薪水,也還沒有分配所得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卷二第17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退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30098號移送併辦意旨就如附表四、五所示部分,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機房成立後至104年10月12日間某時許,以前開方式,對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其後均未陷於錯誤而匯款,故渠等未詐得任何財物而均屬未遂,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應與本案併予審理等語。惟如附表四、五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成立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應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張健詮、方育騰、王韶嫆、黃詣鈞、葉平瑋、余承峰、楊子潁、駱建良、黃士誠、吳峻宇、陳律臺、陳信達、阮亞忠、林俊澤、陳君綾、該綽號「阿華」之男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機房成立後至104年10月12日間某時許,由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第1線人員,以前開方式,對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其後均未陷於錯誤而匯款,故渠等未詐得任何財物而均屬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健詮、方育騰、王韶嫆、黃詣鈞、葉平瑋、余承峰、楊子潁、駱建良、黃士誠、吳峻宇、陳律臺、陳信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平面位置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勘查報告,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等可資為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前開詐欺機房,惟辯稱:如果伊在資料上完全沒有註記表示伊並未撥打電話等語。經查:證人黃詣鈞於警詢中證稱:警卷一第36至37頁是伊撥打的電話,表上註記「X」是表示沒有用,「NO接」、「通話中」、「空」都是依字面上的意思等語;證人駱建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警卷第38頁是伊撥打的電話,表上註記「X」是電話打不進去或通話中或空號,「未」、「NO接」是對方沒接電話等語;證人葉平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警卷一第33、35頁是伊書寫註記代表有打過電話,表上註記「沒接」是電話沒接通,「通話」是指電話通話中,「空號」代表電話號碼是空號,第33頁寫下的名字則代表104年10月12日有打過電話等語;證人楊子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警卷一第34頁是伊撥打的電話,表上註記沒接都是沒有成功的意思等語;證人張健詮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警卷一第32頁即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沒有列出被害人的手機號碼、身分證編號及地址等資料,這些資料沒有的話就是不齊全,事實上如果沒有當事人的相關資料,當然沒有辦法打電話出去等語;佐以警卷一第32至
37、65頁客戶資料上之記載,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確分別註記「NO接」、「通話中」、「空號」、「X」、「未」、「沒接」、「通話」、「 關機 」、「△被注」、「△通」、「嘟」、「沒」、「X△」等記號,足見證人黃詣鈞雖有撥打電話予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證人駱建良有撥打電話予如附表四編號10至29所示之被害人,證人葉平瑋有撥打電話予如附表四編號30至44、67至75所示之被害人,證人楊子潁有撥打電話予如附表四編號66所示之被害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撥打電話予如附表四編號45至65所示之被害人,惟此部分均因關機、未接電話、空號、通話中等因素而未能實際與被害人取得聯繫,與被害人資料不齊全而無法撥打電話之如附表五所示部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均未能著手實施詐騙;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編│加入時間│成員││號│││├─┼────────┼───────────────────────┤│1│104年9月間某日│黃詣鈞(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2│104年9月21日│葉平瑋(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3│104年10月1、2日│楊子潁(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間某日│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4│104年10月3日│林威宇│├─┼────────┼───────────────────────┤│5│104年10月8日│余承峰(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6│104年10月8日│駱建良(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7│104年10月9日晚間│黃士誠(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8│104年10月10日│吳峻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104年10月11日│陳律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0│104年10月11日│陳信達(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附表二:(時間:民國)┌─┬──────┬──────┬────────┬─────┬─────┬──────┐│編│詐騙日期│被害人│被詐騙金額│第一線人員│第二線人員│第三線人員││號│││││││├─┼──────┼──────┼────────┼─────┼─────┼──────┤│1│104年10月4日│某真實姓名年│人民幣1萬900元即│林威宇│方育騰│真實年籍不詳││││籍不詳之大陸│新臺幣5萬5154元│(TORO)│( 阿輝 )│、綽號「 阿凱 ││││地區人民│(匯率1:5.06)│││」之成年成員│├─┼──────┼──────┼────────┼─────┼─────┼──────┤│2│104年10月6日│某真實姓名年│人民幣2400元即新│葉平瑋│方育騰│真實年籍不詳││││籍不詳之大陸│臺幣1萬2120元│( 阿修 )│(阿輝)│、綽號「 阿昌 ││││地區人民│(匯率1:5.05)│││」之成年成員│├─┼──────┼──────┼────────┼─────┼─────┼──────┤│3│104年10月6日│某真實姓名年│人民幣9800元即新│葉平瑋│方育騰│真實年籍不詳││││籍不詳之大陸│臺幣4萬9490元│(阿修)│(阿輝)│、綽號「阿昌││││地區人民│(匯率1:5.05)│││」、「阿凱」││││││││之成年成員│├─┼──────┼──────┼────────┼─────┼─────┼──────┤│4│104年10月7日│某真實姓名年│人民幣400元即新│林威宇│黃詣鈞│真實年籍不詳││││籍不詳之大陸│臺幣2016元│(TORO)│( 小鬼 )│、綽號「阿昌││││地區人民│(匯率1:5.04)│││」之成年成員│├─┼──────┼──────┼────────┼─────┼─────┼──────┤│5│104年10月7日│某真實姓名年│人民幣400元即新│王韶嫆│黃詣鈞│真實年籍不詳││││籍不詳之大陸│臺幣2016元│(多多)│(小鬼)│、綽號「阿昌││││地區人民│(匯率1:5.04)│││」之成年成員│├─┼──────┼──────┼────────┼─────┼─────┼──────┤│6│104年10月8日│某真實姓名年│人民幣1800元即新│駱建良│林威宇│真實年籍不詳││││籍不詳之大陸│臺幣9054元│( 阿良 )│(TORO)│、綽號「阿昌││││地區人民│(匯率1:5.03)│││」之成年成員│├─┼──────┼──────┼────────┼─────┼─────┼──────┤│7│104年10月8日│某真實姓名年│人民幣1300元即新│駱建良│黃詣鈞│真實年籍不詳││││籍不詳之大陸│臺幣6539元│(阿良)│(小鬼)│綽號「阿昌」││││地區人民│(匯率1:5.03)│││之成年成員│├─┼──────┼──────┼────────┼─────┼─────┼──────┤│8│104年10月9日│某真實姓名年│人民幣3500元即新│真實年籍不│葉平瑋│真實年籍不詳││││籍不詳之大陸│臺幣1萬7605元│詳、綽號「│(阿修)│、綽號「阿凱││││地區人民│(匯率1:5.03)│阿成」之成││」之成年成員││││││年成員│││├─┴──────┴──────┴────────┴─────┴─────┴──────┤│人民幣3萬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100元)即新臺幣15萬3994元│└───────────────────────────────────────────┘附表三:
┌─┬───┬───┬──────────┬────┬───────┬───────┐│編│起訴書│被害人│手機號碼│撥打情形│第一線人員│第二線人員││號│編號│││註記│││├─┼───┼───┼──────────┼────┼───────┼───────┤│1│5│ 歐玲 │00000000000│旁人│黃詣鈞│(未轉接至第二│├─┼───┼───┼──────────┼────┤│線人員)││2│6│ 李美蘭 │00000000000│旁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3│7│ 廖慧文 │00000000000│掛│││├─┼───┼───┼──────────┼────┼───────┤││4│32│ 羅清 │00000000000│罵│駱建良││├─┼───┼───┼──────────┼────┤│││5│33│ 黃小燕 │00000000000│♀掛│││││││00000000000│♀│││├─┼───┼───┼──────────┼────┤│││6│35│ 杜衍相 │00000000000│旁人│││├─┼───┼───┼──────────┼────┤│││7│36│ 鄭贊梅 │00000000000│♀旁人│││├─┼───┼───┼──────────┼────┤│││8│37│ 龍桂芬 │00000000000│不信│││├─┼───┼───┼──────────┼────┤│││9│38│ 劉招金 │00000000000│不信│││├─┼───┼───┼──────────┼────┼───────┤││10│42│ 王凱迪 │00000000000│掛│葉平瑋││││││00000000000│通話│││├─┼───┼───┼──────────┼────┤│││11│48│ 王登鋒 │00000000000│詐騙│││├─┼───┼───┼──────────┼────┤│││12│51│ 鐘苑蘭 │00000000000│詐騙│││├─┼───┼───┼──────────┼────┤│││13│52│ 黃濱財 │00000000000│詐騙│││├─┼───┼───┼──────────┼────┤│││14│57│ 劉少伍 │00000000000│接掛│││││││00000000000│空號│││├─┼───┼───┼──────────┼────┼───────┤││15│59│ 馮藝恭 │00000000000│關│不詳成年成員││││││00000000000│轉│││├─┼───┼───┼──────────┼────┤│││16│61│ 曾志河 │00000000000│V騙人│││├─┼───┼───┼──────────┼────┤│││17│78│ 王偉強 │00000000000│不相信│││├─┼───┼───┼──────────┼────┤│││18│79│ 方文葉 │00000000000│♀騙人的│││├─┼───┼───┼──────────┼────┤│││19│83│ 林嘉瑩 │00000000000│騙人的│││├─┼───┼───┼──────────┼────┤│││20│84│ 張麗 梅│00000000000│♀玩│││├─┼───┼───┼──────────┼────┼───────┤││21│86│ 劉小玲 │00000000000│X│楊子潁││├─┼───┼───┼──────────┼────┤│││22│88│ 陳志嬌 │00000000000│X│││││││││││├─┼───┼───┼──────────┼────┤│││23│89│ 鄧銀寶 │00000000000│X│││││││││││├─┼───┼───┼──────────┼────┤│││24│90│ 陳雄 │00000000000│X│││││││││││├─┼───┼───┼──────────┼────┤│││25│91│張麗│00000000000│X│││├─┼───┼───┼──────────┼────┤│││26│92│ 肖付光 │00000000000│X│││├─┼───┼───┼──────────┼────┤│││27│93│ 陳蘭瓊 │00000000000│X│││├─┼───┼───┼──────────┼────┤│││28│94│ 黃智娟 │00000000000│V│││├─┼───┼───┼──────────┼────┤│││29│95│ 陳曉紅 │00000000000│V│││├─┼───┼───┼──────────┼────┤│││30│96│ 周榕蘋 │00000000000│X│││├─┼───┼───┼──────────┼────┤│││31│97│ 謝度兵 │00000000000│X│││├─┼───┼───┼──────────┼────┤│││32│98│ 柴玉傑 │00000000000│X│││├─┼───┼───┼──────────┼────┤│││33│99│ 陳天慶 │00000000000│X│││├─┼───┼───┼──────────┼────┤│││34│100│ 饒國彪 │00000000000│X│││├─┼───┼───┼──────────┼────┤│││35│101│ 朱杏琳 │00000000000│X│││├─┼───┼───┼──────────┼────┤│││36│102│ 唐先明 │00000000000│X│││├─┼───┼───┼──────────┼────┤│││37│103│ 陳文彥 │00000000000│X│││├─┼───┼───┼──────────┼────┼───────┼───────┤│38│104│ 薛朝旺 │00000000000│V│方育騰│余承峰│├─┼───┼───┼──────────┼────┼───────┤││39│129│ 何文音 │未記載││葉平瑋││││││││(修)││├─┼───┼───┤├────┼───────┤││40│130│ 楊德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之成年成員││├─┼───┼───┤├────┼───────┤││41│131│ 王宏羽 │││駱建良││││││││(良)││├─┼───┼───┤├────┼───────┤││42│132│ 陳嘉琪 │││葉平瑋││││││││(胖)││├─┼───┼───┤├────┼───────┤││43│133│宣勇│││葉平瑋)││││││││(修)││├─┼───┼───┼──────────┼────┼───────┼───────┤│44│134│ 孫數映 │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詳、綽號「達」│││││││之成年成員│之成年成員│└─┴───┴───┴──────────┴────┴───────┴───────┘附表四:(有打但因故未通話)┌─┬───┬───┬────────┬────┬─────┐│編│起訴書│被害人│手機號碼│撥打情形│第一線人員││號│編號│││││├─┼───┼───┼────────┼────┼─────┤│1│1│ 張玉玲 │00000000000│NO接│黃詣鈞│├─┼───┼───┼────────┼────┤││2│2│ 王智亮 │00000000000│NO接││├─┼───┼───┼────────┼────┤││3│3│ 黃秋鵬 │00000000000│NO接││├─┼───┼───┼────────┼────┤││4│4│ 易仕兵 │00000000000│通話中││├─┼───┼───┼────────┼────┤││5│8│ 鐘麗艷 │00000000000│空││││││00000000000│空││├─┼───┼───┼────────┼────┤││6│9│ 沈麗因 │00000000000│X││├─┼───┼───┼────────┼────┤││7│10│ 林景玲 │00000000000│X││├─┼───┼───┼────────┼────┤││8│11│ 周枝梅 │00000000000│X││├─┼───┼───┼────────┼────┤││9│12│ 鄧維 │00000000000│X││├─┼───┼───┼────────┼────┼─────┤│10│13│ 張妮 │00000000000│女X│駱建良│├─┼───┼───┼────────┼────┤││11│14│ 劉燕鋒 │00000000000│X││││││00000000000│││├─┼───┼───┼────────┼────┤││12│15│ 吳娟玲 │00000000000│女X││├─┼───┼───┼────────┼────┤││13│16│ 曹蓉蓉 │00000000000│女X││├─┼───┼───┼────────┼────┤││14│17│ 範麗如 │00000000000│女X││├─┼───┼───┼────────┼────┤││15│18│ 陳小紅 │00000000000│女未││├─┼───┼───┼────────┼────┤││16│19│ 梁曉雲 │00000000000│♀未││├─┼───┼───┼────────┼────┤││17│20│ 王軍 │00000000000│X││├─┼───┼───┼────────┼────┤││18│21│ 吳健全 │00000000000│X││├─┼───┼───┼────────┼────┤││19│22│ 謝潔瓊 │00000000000│♀未││├─┼───┼───┼────────┼────┤││20│23│ 王剛 │00000000000│X││├─┼───┼───┼────────┼────┤││21│24│ 王秋平 │00000000000│X││├─┼───┼───┼────────┼────┤││22│25│ 黃偉紅 │00000000000│♀X││├─┼───┼───┼────────┼────┤││23│26│ 李健川 │00000000000│X││├─┼───┼───┼────────┼────┤││24│27│ 鄧釋智 │00000000000│未││├─┼───┼───┼────────┼────┤││25│28│ 黃梅珍 │00000000000│♀未││├─┼───┼───┼────────┼────┤││26│29│ 羅少珍 │00000000000│♀未││├─┼───┼───┼────────┼────┤││27│30│ 夏智雄 │00000000000│X││├─┼───┼───┼────────┼────┤││28│31│ 李萍 │00000000000│♀X││├─┼───┼───┼────────┼────┤││29│34│ 李月華 │00000000000│♀NO接││├─┼───┼───┼────────┼────┼─────┤│30│39│ 林婷 │00000000000│沒接│葉平瑋│├─┼───┼───┼────────┼────┤││31│40│ 馬力 │00000000000│沒接││├─┼───┼───┼────────┼────┤││32│41│ 周軍華 │00000000000│沒接││├─┼───┼───┼────────┼────┤││33│43│ 范善柏 │00000000000│通話││├─┼───┼───┼────────┼────┤││34│44│ 劉春玲 │00000000000│通話││├─┼───┼───┼────────┼────┤││35│45│ 鄭添泉 │00000000000│關機││├─┼───┼───┼────────┼────┤││36│46│ 江志富 │00000000000│沒接││├─┼───┼───┼────────┼────┤││37│47│ 劉道華 │00000000000│通話││├─┼───┼───┼────────┼────┤││38│49│ 陳映雪 │00000000000│通話││├─┼───┼───┼────────┼────┤││39│50│ 劉愛娟 │00000000000│沒接││├─┼───┼───┼────────┼────┤││40│53│ 許麗心 │00000000000│通話││├─┼───┼───┼────────┼────┤││41│54│ 程偉 │00000000000│沒接││├─┼───┼───┼────────┼────┤││42│55│ 劉亞洲 │00000000000│通話││├─┼───┼───┼────────┼────┤││43│56│ 韋崇亮 │00000000000│關機││││││00000000000│空號││├─┼───┼───┼────────┼────┤││44│58│ 向軍 │00000000000│沒接││├─┼───┼───┼────────┼────┼─────┤│45│60│ 謝祝鑾 │00000000000│♀△被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46│62│ 何秀容 │00000000000│♀X│年成員│├─┼───┼───┼────────┼────┤││47│63│ 侯桂霞 │00000000000│X△││││││(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3528│││││││9089)│││├─┼───┼───┼────────┼────┤││48│64│ 高樹棚 │00000000000│X││├─┼───┼───┼────────┼────┤││49│65│ 李永樂 │00000000000│△通││├─┼───┼───┼────────┼────┤││50│66│ 簡慶延 │00000000000│XX││├─┼───┼───┼────────┼────┤││51│67│ 陳靜 │00000000000│♀△││├─┼───┼───┼────────┼────┤││52│68│ 林勳全 │00000000000│X││├─┼───┼───┼────────┼────┤││53│69│ 許小平 │00000000000│♀關││├─┼───┼───┼────────┼────┤││54│70│ 史銀華 │00000000000│△││├─┼───┼───┼────────┼────┤││55│71│ 簡潔霞 │00000000000│♀△││├─┼───┼───┼────────┼────┤││56│72│遊若含│00000000000│♀△││├─┼───┼───┼────────┼────┤││57│73│ 梁偉瑩 │00000000000│♀關││├─┼───┼───┼────────┼────┤││58│74│ 胡瑋瑋 │00000000000│♀△││├─┼───┼───┼────────┼────┤││59│75│ 杜方冬 │00000000000│X││├─┼───┼───┼────────┼────┤││60│76│ 林志聰 │00000000000│△││├─┼───┼───┼────────┼────┤││61│77│ 楊志堅 │00000000000│未││├─┼───┼───┼────────┼────┤││62│80│ 汪蘭萍 │00000000000│♀嘟││├─┼───┼───┼────────┼────┤││63│81│ 楊多紅 │00000000000│通││├─┼───┼───┼────────┼────┤││64│82│ 唐文峰 │00000000000│通││├─┼───┼───┼────────┼────┤││65│85│ 王桂蘭 │00000000000│♀通││├─┼───┼───┼────────┼────┼─────┤│66│87│ 楊素純 │00000000000│沒│楊子潁│├─┼───┼───┼────────┼────┼─────┤│67│105│ 吳瓏 │││葉平瑋│├─┼───┼───┼────────┼────┤││68│106│湯?││││├─┼───┼───┼────────┼────┤││69│107│ 張耀天 ││││├─┼───┼───┼────────┼────┤││70│108│ 李麗 ││││├─┼───┼───┼────────┼────┤││71│109│ 劉松 ││││├─┼───┼───┼────────┼────┤││72│110│ 周政紅 ││││├─┼───┼───┼────────┼────┤││73│111│ 朱森童 ││││├─┼───┼───┼────────┼────┤││74│112│ 薛勇 ││││├─┼───┼───┼────────┼────┤││75│113│ 朱煒林 ││││└─┴───┴───┴────────┴────┴─────┘附表五:(資料不全無從撥打)┌─┬───┬───┐│編│起訴書│被害人││號│編號││├─┼───┼───┤│1│114│謝?│├─┼───┼───┤│2│115│ 林海 ?│├─┼───┼───┤│3│116│ 李瑞芬 │├─┼───┼───┤│4│117│ 喬明 │├─┼───┼───┤│5│118│ 簡柳云 │├─┼───┼───┤│6│119│? 邵宗 │├─┼───┼───┤│7│120│ 李奇明 │├─┼───┼───┤│8│121│ 劉漢城 │├─┼───┼───┤│9│122│ 魏功風 │├─┼───┼───┤│10│123│ 陸超全 │├─┼───┼───┤│11│124│ 葉呂華 │├─┼───┼───┤│12│125│ 杜理 │├─┼───┼───┤│13│126│ 唐玉風 │├─┼───┼───┤│14│127│ 葉鵬 │├─┼───┼───┤│15│128│ 廖勇清 │└─┴───┴───┘附表六:
┌─┬─────────────┬───┬───┐│編│扣案物│持有人│備註││號││││├─┼─────────────┼───┼───┤│1│隨身碟1支│張健詮│1-1│├─┼─────────────┼───┼───┤│2│客戶資料3張│楊子潁│2-1│├─┼─────────────┤├───┤│3│電話1臺││2-2│├─┼─────────────┼───┼───┤│4│教戰守則1張│林威宇│2-3│├─┼─────────────┤├───┤│5│筆記本1本││2-4│├─┼─────────────┼───┼───┤│6│客戶資料4張│黃詣鈞│2-5│├─┼─────────────┤├───┤│7│電話1臺││2-6│├─┼─────────────┼───┼───┤│8│客戶資料4張│葉平瑋│2-7│├─┼─────────────┤├───┤│9│電話1臺││2-8│├─┼─────────────┼───┼───┤│10│客戶資料3張│駱建良│2-9│├─┼─────────────┤├───┤│11│電話1臺││2-10│├─┼─────────────┤├───┤│12│教戰手稿1張││2-11│├─┼─────────────┼───┼───┤│13│手提電腦1部│吳峻宇│2-12│├─┼─────────────┤├───┤│14│隨身碟1個││2-13│├─┼─────────────┼───┼───┤│15│教戰手冊5張│黃士誠│2-14│├─┼─────────────┤├───┤│16│教戰手稿1本││2-15│├─┼─────────────┼───┼───┤│17│客戶資料8張│張健詮│2-16│├─┼─────────────┤├───┤│18│教戰手冊9張││2-17│├─┼─────────────┤├───┤│19│手稿筆記本2本││2-18│├─┼─────────────┤├───┤│20│電話4臺││2-19│├─┼─────────────┤├───┤│21│網路分享器1臺││2-20│├─┼─────────────┤├───┤│22│網路電話閘道器2臺││2-21│├─┼─────────────┤├───┤│23│電話1臺││2-22│├─┼─────────────┤├───┤│24│電話1臺││2-23│├─┼─────────────┤├───┤│25│帳號白板1片││2-24│├─┼─────────────┤├───┤│26│客戶資料轉單3張││2-25│├─┼─────────────┤├───┤│27│列表機1臺││2-26│├─┼─────────────┼───┼───┤│28│電話機3臺│余承峰│3-1│├─┼─────────────┤├───┤│29│教戰手冊1張││3-1│├─┼─────────────┤├───┤│30│電話機2臺││3-2-1│├─┼─────────────┤├───┤│31│教戰手冊1張││3-2-2│├─┼─────────────┤├───┤│32│轉單1張││3-2-3│├─┼─────────────┤├───┤│33│筆記1張││3-2-4│├─┼─────────────┤├───┤│34│筆記型電腦1臺││3-3-1│├─┼─────────────┤├───┤│35│教戰手冊3張││3-3-2│├─┼─────────────┤├───┤│36│轉單2張││3-3-3│├─┼─────────────┤├───┤│37│無線電話4臺││3-3-4│├─┼─────────────┤├───┤│38│對講機4臺││3-3-5│├─┼─────────────┤├───┤│39│數據機1臺││3-3-6│├─┼─────────────┤├───┤│40│WIFI分享器1臺││3-3-7│├─┼─────────────┤├───┤│41│筆記型電腦2臺││3-4-1│├─┼─────────────┤├───┤│42│電話機3臺││3-4-2│├─┼─────────────┤├───┤│43│教戰手冊11張││3-4-3│├─┼─────────────┤├───┤│44│數據機1臺││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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