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8年度毒偵字第9183號被告王韋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並已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期滿,扣案之吸食器1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韋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已於100年10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183號卷第10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