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告 韓曉霞
黃正成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韓曉霞亦未於起訴狀正確簽章其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37日內補正,該裁定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原告韓曉霞,因不在該轄區居住無法送達,本院以原告韓曉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於108年1月28日對原告韓曉霞裁定公示送達,於108年1月30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於108年2月11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有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吉06台請送1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2018年12月17日(2018)吉台請送44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回復書、本院108年1月28日公示送達裁定、本院108年1月30日公示送達證書及108年2月11日司法院網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影本等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公示送達已於108年4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於107年10月9日該裁定依法送達原告黃正成寄存於華江橋郵局,其於同年月31日領取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告韓曉霞、黃正成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