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六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縣市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三三之三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於右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三讀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九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