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
0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國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鍾志國與 胡晏慈 原係男女朋友,鍾志國因不滿與胡晏慈分手,竟於民國103年9月9日凌晨,利用其先前同居時保留之鑰匙,侵入胡晏慈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胡晏慈與其友人 曾紆甄 於同日4時40分許返回住處,胡晏慈見鍾志國人在屋內,與鍾志國發生口角爭執,鍾志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拉胡晏慈至租屋處廁所內,強灌卸妝乳至胡晏慈口中,其後並強行取走胡晏慈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而以此方式使胡晏慈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胡晏慈自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嗣員警據報陸續前往現場及鍾志國住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晏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志國所犯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晏慈、證人曾紆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0、12頁背面至13、46至5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贓證物相片共1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胡晏慈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以強制手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至非平和,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事後亦與告訴人胡晏慈就強制罪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足認被告確有誠意彌補過錯,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其因年輕氣盛,未能謹慎處理感情事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胡晏慈亦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國與胡晏慈原係男女朋友,被告鍾志國因不滿與胡晏慈分手,竟於103年9月9日凌晨,利用其先前同居時保留之鑰匙,侵入胡晏慈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嗣胡晏慈與其友人曾紆甄於同日4時40分許返回住處,胡晏慈見被告鍾志國人在屋內,與被告鍾志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鍾志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胡晏慈之頭髮,胡晏慈抗拒,雙方即發生拉扯,致胡晏慈撞擊住處內櫃子,進而受有頭皮擦傷、右臉頰挫傷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鍾志國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叁、查本件告訴人胡晏慈告訴被告鍾志國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鍾志國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晏慈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鍾志國被訴傷害告訴人胡晏慈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