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28號

原告 張睿鈞 (原名 李勝翔

被告 陳子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民國90年6月生,其於本件起訴即110年5月7日時,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7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於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任職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店員,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金額及清償借款之能力,竟於109年4月26日2時許,在上開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裝有消費能力,先購買價值總計5,086元之商品而未結帳,並向原告佯稱因未帶錢,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待會其姐姐會來結清帳款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原告所購買之上開商品及20,000元現金交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後即趁原告疏未注意之際逕自離開,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價值總計5,086元之商品及20,000元,造成原告受有25,086元(5,086+20,000=25,086)之損害。被告嗣於本案經警查獲後歸還原告14,000元,其餘款項則迄今未還,原告仍受有11,08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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