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379號
原告 謝昀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曾甚為被告許聰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聰湖業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應有部分並於110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曾甚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曾甚為被告許聰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