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原告 劉朝卿

被告 吳玉

訴訟代理人 陳權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有成立和解筆錄(即鈞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略以:「…被告(即本件原告)有違反至事項,願意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而,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所記載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依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89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依據鈞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其理由第3項之⑶的部分,及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寄給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內所附照片及說明,均有提及原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執行之要件,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項。是執行名義附有停止條件,並無妨礙其執行名義成立之效力,惟債權人執附有停止條件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如債務人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不爭執,即得開始執行,如債務人對之加以爭執,則因條件是否成就之事實,屬另一實體上判斷之事項,非執行法院權限之範圍,應由執行當事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準此,於執行名義附有條件,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並欲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時,即應由債務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處理。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8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嗣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為由逕送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復查,原告既主張其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依前述說明,應認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情事即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聲請,復經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提出異議,嗣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廢棄前揭裁定,其理由略以:「㈡、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2、3、4項約定『被告(即本件原告)願意將其及家人所使用之機車不停放在雲林縣○○鄉○○村○○0○0號及雲林縣○○鄉○○村○○0○00號中間。被告願意其及家人使用燒金紙之金爐位置為雲林縣○○鄉○○村○○0○00號,不要將金爐使用的位置推到雲林縣○○鄉○○村○○0○0號盆栽附近使用或放置。被告願意在原告(即本件被告)牽狗經過被告家門口時,不使用手機錄影原告牽狗遛狗的過程。若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時,願意給付原告3萬元。』可知兩造係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至3項之內容作為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債權成立之條件,堪認系爭和解筆錄為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在條件成就前,不得聲請強制執行。」、「㈢、又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固否認其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至3項內容,並稱本件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等語,有相對人110年9月2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然觀諸異議人(即本件被告)提出之『雲林縣○○鄉○○村0000號劉朝卿及其家人未履行和解內容事實相片』、『劉朝卿以機車及金爐長期製造路障阻隔道路影響行車安全違反和解事實相片』,從形式上觀察,兩造成立和解後,相對人之金爐擺放位置有在異議人放置盆栽附近;相對人配偶之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確實有停放在田心6之9號及田心6之10號中間,系爭和解筆錄所附條件應已成就。再參諸兩造當初會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應係因相對人之機車位置停放兩造房屋中間,導致異議人車輛進出受到影響產生之糾紛,而非相對人之機車越界停放所產生之糾紛,是該『中間』之約定並非限於以地界線定義中間,兩造之真意應係不論在兩造房屋地界線稍偏左或稍偏右位置,均屬該中間之範圍甚明,則原裁定認該『中間』之定義不明,及形式上以地界線定義中間認相對人配偶之機車並未逾越中線,進而認定系爭和解筆錄之條件未成就,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爰審酌前揭裁定所持理由,核與本件被告所提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內容相符,確實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雲林縣○○鄉○○村○○0○0號及田心6之10號房屋中間,且金爐亦放置於如系爭和解筆錄所稱盆栽附近,則原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甚明,應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因此,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宏清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