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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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643號

原告 繆黃芳美

被告 邱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

11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拉扯原告,並持鞋朝原告身體攻擊,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膝部擦傷、挫傷、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曾

到庭陳述略以:對於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

判決內容沒有意見,但是原告到被告家裡打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9,560元、交通費6,000元等語,雖據提出110年9月28日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110年9、10月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然該份診斷證明書上載:「下背痛併神經根壓迫」,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不相同,且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日期,距本件傷害事件已約4、5個月,難認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又原告並未提出與本件有關之交通費憑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9,560元、交通費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見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間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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