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378號

原告 吳明圳

被告 張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上午6時前某時,攀爬至原告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後方陽台,以鐵剪剪壞鐵窗、破壞紗門而侵入之;隨後先將前門反鎖,又開啟廚房水龍頭使水任意浸流於屋內,並啟動抽油煙機;再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重量約2錢2分之黃金項鍊1條後離去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25,000元,使原告受有此等金錢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自屬有據。

(二)被告竊取原告所有、重量約2錢2分之黃金項鍊1條,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依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當日之臺灣銀行牌告金價每公克1,603元折算,該黃金項鍊之現值約為13,225元(計算式:2.2錢*3.75公克*1,603元=13,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臺灣銀行牌告金價查詢結果可參,且尚屬公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民之生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是倘若侵害他人居住環境之行為,其程度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即為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侵害之情節重大,受害人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住宅之安全不受入侵,應屬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居住環境之最基本要求,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而實施竊盜之行為,顯非常人所能容忍,甚且已構成刑法竊盜罪之加重事由,自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審酌被告以上開破壞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原告住宅,又恣意破壞其住家環境、搜刮財物,侵害行為之手段、所致危害之程度實屬重大,是原告請求慰撫金61,775元(即請求總金額100,000元扣除現金25,000元、黃金項鍊13,225元之金額)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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