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晉誠 指定辯護人 林尚瑜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幼父母離異,與奶奶同住在外,羈押前自行承租房屋在外,已承租相當時間,有固定居所,奶奶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父親因案在監執行,與母親、妹妹無任何聯絡,家中經濟開銷由伊負擔,伊有正當工作,非以強盜維生,伊需照顧父親、奶奶,不會棄保及棄家人於不顧,無逃亡之虞;伊為警方查獲後,對案情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調查,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伊雖有通緝前科,但本案羈押必要性已不存在,請求法院給伊機會具保,被告亦願意受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晉誠(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民國107年起即因另涉詐欺案件及應執行拘役50日遭通緝,至本件始遭查獲,又查獲之初為警盤查時,更謊報友人 蔡松佑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僅因遭判處拘役50日即逃亡,則本案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更有逃亡之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自111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恐為規避面對重罪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確因另案詐欺等案件,自107年即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復徵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倘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上,本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具狀所陳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事由,均已於審酌其有無羈押必要時予以考量,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要屬二事,且均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是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聲請,洵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綜上,聲請人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侯驊殷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