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0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告亨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頌雅 (原名: 王永吉 )(董事長)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沈世宏 (署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20134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又按「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為「資訊物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5日申請並經被告准予登記為被告公告指定「資訊物品」製造及輸入責任業者。原告因停止製造及輸入責任物,於101年12月21日檢附公告指定責任業者廢止登記申請表暨切結書,向被告申請廢止登記。惟查原告尚有96年5月至98年10月期間之資訊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2,165,413元未繳納,被告以102年1月11日環署基字第101011998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廢止其「資訊物品」製造及輸入責任業者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02年1月14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代表人聯絡地址(戶籍地):「新北市○○區○○街○○號13樓」(見本院卷第12頁),因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本人,而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百福名園管理中心派駐之管理員於102年1月14日簽名收受,此有被告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4頁)。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原告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於102年1月14日送達予原告,但其實僅送達原告代表人戶籍地管理室管理員處而已,而原告代表人實際收到日為102年1月18日,故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洵非可採。又原告設址於新北巿,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2年1月15日起算,應於至102年2月15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春節連續假期,依訴願法第17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102年2月18日,惟原告遲至102年2月19日始提出訴願,此有被告蓋於郵寄訴願書信封上之總收文章可按(見訴願卷第20頁)。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洵屬有據,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且屬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淑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