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戊○○
丁○○
乙○○
庚○○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己○○
被 告 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在臺北縣三重市,依上開規定,應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所提出定合意由本院管轄之契約
書,係原告與訴外人 吳鑑明 所訂,與被告無涉。是本件仍應
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