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3日向債權讓與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等等。迄至94年6月4日尚欠58327元,經屢屢催討均置之
不理。嗣債權讓與人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依法公告,準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等語,並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等件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27元,自民國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