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南縣安定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起向被告以土
地擔保借得2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150萬元之借
款,依契約所載,其借款利率係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
年息百分之2.15,合計為百分之10.7機動計算;詎締約後,
政府已大幅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至百分之2-3,惟被告仍按原
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原告多次請求比照降息至百分之5.5,
均不獲回應,被告未依約調整利息計算,其超收之部分乃屬
不當得利,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自91年1月起至95年
12月25日止超收之百分之5利息即45萬元【計算式:180萬
×(8.55%-3.5%)×5年=45萬】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首指二筆借款業經於95年12月25日如數返
還,惟其所指利息未依約機動調降等情顯有誤會。按民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既與被告成立之借款契約即
應依約履行契約所載之義務,是被告依約收取利息並無不法
;又被告並非未評估調降原告借款利息,惟經被告徵信後原
告之借款或因屆期未按期繳納本息瀕臨催收邊緣,或因擔保
品貶值,或因擔保品已有次順位之負擔,均未符調降利率之
條件,被告乃要求原告與次順位抵押權人協商同意增加原告
先順位之抵押債權額,方允調降借款利率至百分之4.5,原
告均未依約履行,是原告請求降息之情事並無理由,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主張之上揭借款事實, 業據渠 等分別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2紙、往來存證信函、放款分戶
卡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及牌告利率變動等件為證,兩造亦
均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兩造間確有上
開借貸事實。
(二)惟查:
(1)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借款利率,係依被告之基本放款利率8.
55%加計年息2.15%,合計為百分之10.7機動計算,此又原
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二紙在卷可按,惟被告歷來亦依約
調整(昇降)至百分之9不等,此有被告提出與原告往來
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是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調整利率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2)又原告既與被告成立借款契約即應依契約所載之義務履行
,而一般銀行基準利率之定價除考量「放款期間」、「擔
保品」、「客戶資金貢獻度」及「信用評等」等依據外,
尚需依個別放款客戶是否正常繳息為整體考量,然查本件
原告借款或因屆期未按期繳納本息,或因擔保品貶值、已
有次順位之負擔等,自難符調降利息之要件,從而原告要
求被告需允調降借款利率一節,未經原告提出被告已經應
允之證明,被告亦否認確已調降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屬無據。
(3)又原告另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金融局95年12月20日農金二
字第0955071077號函乙件證明被告應調降本件契約之利率
等語,然查:該函僅記載「請督導該農會酌情妥處」等語
(見本院96年3月21日筆錄後附函),該函並非法律
,並無拘束本件契約依前開所述內容之效力,原告本此主
張被告應調降利率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
件契約超收之百分之五之利息即4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