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己○○
甲○○乙○○丁○○戊○○辛○○丙○○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 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
羅翠慧 律師 李姝蒓 律師被告酉○○
壬○○癸○○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寅○○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卯○○原名 洪麗丹 .
申○○午○○巳○○原名 洪清雄 .未○○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酉○○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一○一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貳拾陸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伍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一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伍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伍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一之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壹拾柒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伍拾捌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建物及雨遮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B1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己○○、甲○○、乙○○各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己○○、甲○○、乙○○各新臺幣肆拾捌元;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及B2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並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新臺幣叁拾捌元。
被告子○○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一○一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貳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一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肆拾捌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壹拾平方公尺(面積合計陸拾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壬○○、癸○○應將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建物及雨遮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D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
被告壬○○、癸○○應給付原告己○○、甲○○、乙○○各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甲○○、乙○○各新臺幣叁元;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新臺幣伍拾叁元。
被告寅○○、丑○○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一○一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捌拾捌平方公尺及編號F2部分面積壹拾捌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一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面積合計壹佰零柒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並應給付原告己○○、甲○○、乙○○各新臺幣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甲○○、乙○○各新臺幣貳元;被告寅○○、丑○○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及F2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並應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新臺幣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新臺幣玖拾捌元。
被告辰○○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一○一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叁拾伍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壹拾伍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一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面積貳拾叁平方公尺(面積合計柒拾叁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卯○○(原名洪麗丹)應將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建物及雨遮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1及H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
被告卯○○(原名洪麗丹)應給付原告己○○、甲○○、乙○○各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甲○○、乙○○各新臺幣柒拾柒元;被告卯○○(原名洪麗丹)另應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新臺幣貳拾壹元。
被告午○○、未○○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一○一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叁拾捌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一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2部分面積貳平方公尺(面積合計肆拾捌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辰○○、申○○、午○○、巳○○(原名洪清雄)、未○○應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建物、樓梯及雨遮拆除後,將附圖所示編號I1、J及K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並應給付原告己○○、甲○○、乙○○各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甲○○、乙○○各新臺幣柒拾壹元;被告辰○○、申○○、午○○、巳○○(原名洪清雄)、未○○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並應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新臺幣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新臺幣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酉○○負擔一百七十三分之二十九;被告壬○○、癸○○、子○○負擔一百七十三分之三十;被告寅○○、丑○○負擔三百四十六分之一○七;被告卯○○(原名洪麗丹)負擔三百四十六分之七十三;被告辰○○、申○○、午○○、巳○○(原名洪清雄)、未○○負擔一百七十三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甲○○、乙○○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原告丁○○、戊○○、辛○○、丙○○、庚○○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酉○○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原告己○○、甲○○、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原告丁○○、戊○○、辛○○、丙○○、庚○○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己○○、甲○○、乙○○以新臺幣玖仟元;原告丁○○、戊○○、辛○○、丙○○、庚○○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壬○○、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癸○○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己○○、甲○○、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丁○○、戊○○、辛○○、丙○○、庚○○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戊○○、辛○○、丙○○、庚○○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寅○○、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丑○○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丁○○、戊○○、辛○○、丙○○、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己○○、甲○○、乙○○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丁○○、戊○○、辛○○、丙○○、庚○○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卯○○(原名洪麗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原名洪麗丹)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原告己○○、甲○○、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丁○○、戊○○、辛○○、丙○○、庚○○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己○○、甲○○、乙○○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原告丁○○、戊○○、辛○○、丙○○、庚○○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辰○○、申○○、午○○、巳○○(原名洪清雄)、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申○○、午○○、巳○○(原名洪清雄)、未○○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己○○、甲○○、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丁○○、戊○○、辛○○、丙○○、庚○○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酉○○應自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101-13、101-6及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遷出並將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附圖一A2土地返還予原告乙○○、己○○、甲○○,並分別給付予原告乙○○、己○○、甲○○新臺幣(下同)1,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26元予原告乙○○、己○○、甲○○。被告另應將附圖一A1及A3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庚○○、辛○○及丙○○,並分別給付原告丁○○、戊○○、庚○○、辛○○及丙○○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44元予原告丁○○、戊○○、庚○○、辛○○及丙○○。㈡被告子○○應自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101-13、101-6及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1、B2、B3部分遷出並將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附圖一B2土地返還予原告乙○○、己○○、甲○○,並分別給付予原告乙○○、己○○、甲○○1,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
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26元予原告乙○○、己○○、甲○○。被告子○○另應將附圖一B1及B3土地返還與原告丁○○、戊○○、庚○○、辛○○及丙○○,並分別給付原告丁○○、戊○○、庚○○、辛○○及丙○○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44元予原告丁○○、戊○○、庚○○、辛○○及丙○○。㈢被告寅○○應自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101-14及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1、C2部分遷出,並將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C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庚○○、辛○○及丙○○,並分別給付原告丁○○、戊○○、庚○○、辛○○及丙○○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30元予原告丁○○、戊○○、庚○○、辛○○及丙○○。㈣被告辰○○應自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101-14、101-9及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1、D2、D3,E1、E2、E3部分遷出,並將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2號之建物(下各稱系爭D、E建物)拆除,將兩建物占用之如附圖一所示D3、E3部分返還予原告乙○○、己○○、甲○○,並分別給付原告乙○○、己○○、甲○○各3,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52元予原告乙○○、己○○、甲○○;被告辰○○另應將如附圖一所示D1、D2、E1、E2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庚○○、辛○○及丙○○,並分別給付原告丁○○、戊○○、庚○○、辛○○及丙○○各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60元予原告乙○○、己○○、甲○○。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98年4月23日具狀主張壬○○、癸○○、丑○○、洪麗丹、申○○、午○○、洪清雄、未○○亦為原告所有土地之現占有人,乃 追加渠 等為被告,另於98年11月17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酉○○應自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1-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其地上建物(即系爭A建物)及雨遮拆除,將附圖所示編號A1及B1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己○○、甲○○、乙○○各9,273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158元;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及B2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並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6,804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128元。㈡被告子○○應自應自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壬○○、癸○○應將坐落其地上建物(即系爭B建物)及雨遮拆除,被告子○○、壬○○、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1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己○○、甲○○、乙○○各598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10元;被告子○○、壬○○、癸○○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D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並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1萬0,410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178元。㈢被告寅○○、丑○○應自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及編號F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07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坐落其上地上建物(即系爭C建物)及雨遮拆除,被告寅○○、丑○○應將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己○○、甲○○、乙○○各299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5元;被告寅○○、丑○○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及F2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並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1萬9,025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325元。㈣被告辰○○應自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卯○○(原名洪麗丹)應將坐落其上地上建物(即系爭D建物)及雨遮拆除,被告卯○○(原名洪麗丹)、辰○○應將附圖所示編號G1及H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己○○、甲○○、乙○○各1萬4,957元及自原告98年
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256元;被告卯○○(原名洪麗丹)、辰○○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並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4,128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71元。㈤被告午○○、未○○應自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48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辰○○、申○○、午○○、巳○○(原名洪清雄)、未○○應將坐落其上地上建物(即系爭E建物)、樓梯及雨遮拆除,被告辰○○、申○○、午○○、巳○○(原名洪清雄)、未○○應將附圖所示編號I1、J及K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己○○、甲○○、乙○○各1萬3,760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235元;被告辰○○、申○○、午○○、巳○○(原名洪清雄)、未○○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並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359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6元。㈥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壬○○、癸○○、丑○○、洪麗丹、申○○、午○○、洪清雄、未○○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基於原告所有土地遭占用而請求被告返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數額之增減,應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追加及擴張、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101-4、101-6地號土地為原告乙○○、己○○、甲○○等人所共有,同地段第101-9、101-13地號土地係原告丁○○、戊○○、庚○○、辛○○、丙○○等人所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
被告酉○○無權佔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其上所違章搭蓋系爭A建物為被告酉○○所有並使用;被告子○○無權佔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其上所違章搭蓋系爭B建物為被告壬○○、癸○○所有,目前供被告子○○使用;被告丑○○、寅○○無權佔用如附圖所示E及F部分土地,其上違章搭蓋系爭C建物為被告丑○○、寅○○所有並使用;被告辰○○無權佔用如附圖所示G、H部分土地,其上所違章搭蓋系爭D建物為被告卯○○所有,供被告辰○○使用;被告午○○、未○○無權佔用如附圖所示I、J、K部分土地,其上搭蓋系爭E建物為被告辰○○、申○○、午○○、巳○○、未○○所有,供被告午○○、未○○使用。被告等人對於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既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竟擅自占有原告等人之土地並搭蓋建物供作己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酉○○應自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1-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3部分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其地上建物(即系爭A建物)及雨遮拆除,將附圖所示編號A1及B1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己○○、甲○○、乙○○各9,273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158元;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及B2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並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6,804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128元。㈡被告子○○應自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壬○○、癸○○應將坐落其地上建物(即系爭B建物)及雨遮拆除,被告子○○、壬○○、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1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己○○、甲○○、乙○○各598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10元;被告子○○、壬○○、癸○○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D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並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1萬0,410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178元。㈢被告寅○○、丑○○應自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及編號F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07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坐落其上地上建物(即系爭C建物)及雨遮拆除,被告寅○○、丑○○應將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己○○、甲○○、乙○○各299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5元;被告寅○○、丑○○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及F2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並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1萬9,025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325元。㈣被告辰○○應自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卯○○(原名洪麗丹)應將坐落其上地上建物(即系爭D建物)及雨遮拆除,被告卯○○(原名洪麗丹)、辰○○應將附圖所示編號G1及H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己○○、甲○○、乙○○各1萬4,957元及自原告98年
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256元;被告卯○○(原名洪麗丹)、辰○○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並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4,128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71元。㈤被告午○○、未○○應自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48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辰○○、申○○、午○○、巳○○(原名洪清雄)、未○○應將坐落其上地上建物(即系爭E建物)、樓梯及雨遮拆除,被告辰○○、申○○、午○○、巳○○(原名洪清雄)、未○○應將附圖所示編號I1、J及K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己○○、甲○○、乙○○各1萬3,760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235元;被告辰○○、申○○、午○○、巳○○(原名洪清雄)、未○○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並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359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6元。㈥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酉○○則以:當初係向「 阿海伯 」承租土地興建系爭A
建物,租金付到「阿海伯」往生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壬○○、癸○○、子○○則以:被告壬○○、癸○○係
向地主「阿海伯」承租土地,由被告子○○興建系爭B建物,嗣被告子○○將上開房屋交予被告被告壬○○、癸○○共有,現由被告子○○一人居住,土地租金當時係約定1年約3,000元,付到「阿海伯」往生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寅○○、丑○○則以:系爭C建物為被告寅○○、丑○
○共有及居住,被告寅○○、丑○○當初係向「阿海伯」承租土地,租金付到「阿海伯」往生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卯○○(原名洪麗丹)、申○○、午○○、巳○○、未
○○、辰○○則以:系爭D建物為被告卯○○(原名洪麗丹)向鄰居購買,現由被告辰○○居住,而系爭E建物則為上開被告之父興建,其父死亡後,由被告申○○、午○○、巳○○、未○○、辰○○繼承,現由被告申○○、午○○、未○○居住使用。當初房子興建時有得到地主的同意,在被告之父去世前每年都有付租金,直到78年後就沒有再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己○○及甲○○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
段石頭厝小段101-4、101-6地號之土地,原告丁○○、戊○○、庚○○、辛○○及丙○○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101-9、101-13、101-14地號之土地。
㈡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上之系爭A建物,
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為被告酉○○所有及居住使用。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上之系爭B建物,
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為被告壬○○、癸○○所共有,目前由被告子○○居住使用。
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上之系爭C建物,
面積合計107平方公尺,為被告寅○○及丑○○所共有及共同居住使用。
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上之系爭D建物,
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為被告卯○○(原名洪麗丹)購入後所有,目前則由被告辰○○居住使用。
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J、K部分上之系爭E建
物,面積合計48平方公尺,則為被告辰○○、申○○、午○○、巳○○、未○○所有,目前由被告午○○、未○○居住使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而請求各被告遷出、拆除其上地上物後,將該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若無,則原告請求被告遷出、拆除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稱之占有,不以直接占有為限,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10
1-4、101-6地號土地為原告乙○○、己○○、甲○○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同地段第101-9、101-13地號土地係原告丁○○、戊○○、庚○○、辛○○、丙○○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上之系爭A建物,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為被告酉○○所有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上之系爭B建物,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為被告壬○○、癸○○所共有,目前由被告子○○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上之系爭C建物,面積合計107平方公尺,為被告寅○○及丑○○所共有及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上之系爭D建物,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為被告卯○○(原名洪麗丹)購入後所有,目前則由被告辰○○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J、K部分上之系爭E建物,面積合計48平方公尺,則為被告辰○○、申○○、午○○、巳○○、未○○所有,目前由被告午○○、未○○居住使用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衛星空照圖、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523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日北縣店地資字第0990002940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9年3月3日北稅新二字第0990005833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68頁至第175頁、第184頁至第196頁、第246頁、第249頁至第25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12頁至第115頁),暨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被告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係 以渠 等曾向「阿海伯」承租系爭土地而抗辯為有權占有等語,然「阿海伯」之真實姓名為何?均為兩造所不知,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歷年地籍異動索引,亦無類此姓名者,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523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6頁)在卷足查,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所稱「阿海伯」為有權管理系爭土地之人,是自無從認被告抗辯渠等為有權占有為可採。
⒊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未能證明渠等為有權
占有,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即應認為有理由。
㈡若無,則原告請求被告遷出、拆除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又此所稱之占有,不以直接占有為限,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經查,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101-4、101-6地號土地為原告乙○○、己○○、甲○○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同地段第101-9、101-13地號土地係原告丁○○、戊○○、庚○○、辛○○、丙○○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已於前述。又系爭A、B、C、D、E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且系爭A建物為被告酉○○興建及居住使用;系爭B建物則為被告子○○興建後轉讓交予被告壬○○、癸○○共有,現由被告子○○居住使用;系爭C建物為被告寅○○及丑○○所共有及共同居住使用;系爭D建物為被告卯○○(原名洪麗丹)向他人所購買,現由被告辰○○居住使用;系爭E建物則為被告辰○○、申○○、午○○、巳○○、未○○之父 洪金月 所興建,其父死亡後,由被告申○○、午○○、巳○○、未○○、辰○○共同繼承,目前由被告午○○、未○○居住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12頁至第115頁、第24至26頁、第121頁至第128頁)附卷可參,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9年3月3日北稅新二字第0990005833號函及所附系爭各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遷出,及將其上系爭A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B1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及B2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被告子○○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遷出;被告壬○○、癸○○將其上系爭B建物及雨遮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D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被告寅○○、丑○○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遷出,將坐落其上系爭C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及F2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被告辰○○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遷出;被告卯○○(原名洪麗丹)將坐落其上系爭D建物及雨遮拆除後,將附圖所示編號G1及H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被告午○○、未○○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J、K部分遷出,被告辰○○、申○○、午○○、巳○○(原名洪清雄)、未○○應將坐落其上系爭E建物、樓梯及雨遮拆除,及被告辰○○、申○○、午○○、巳○○(原名洪清雄)、未○○應將附圖所示編號I1、J及K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請求被告子○○與壬○○、癸○○;被告辰○○與卯○○(原名洪麗丹)共同返還上開土地部分,雖使用房屋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離,然被告子○○係經由被告壬○○、癸○○;被告辰○○係經由被告卯○○(原名洪麗丹)而分別取得系爭B、D建物之占有使用,以使用該建物為目的,而非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子○○、辰○○就該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無法將該建物拆除後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況遷出乃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子○○自系爭B建物、被告辰○○自系爭D建物遷出應予准許,然原告請求被告子○○與壬○○、癸○○;被告辰○○與卯○○(原名洪麗丹)共同返還上開土地部分,即非足採。
⒉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
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直接占用系爭土地者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A、B、C、D、E建物,而系爭A建物為被告酉○○興建及居住使用;系爭B建物則為被告子○○興建後轉讓交予被告壬○○、癸○○共有,現由被告子○○居住使用;系爭C建物為被告寅○○及丑○○所共有及共同居住使用;系爭D建物為被告卯○○(原名洪麗丹)向他人所購買,現由被告辰○○居住使用;系爭E建物則為被告辰○○、申○○、午○○、巳○○、未○○之父所興建,其父死亡後,由被告申○○、午○○、巳○○、未○○、辰○○共同繼承,目前由被告午○○、未○○居住使用等事實,已於前述,自難認居住於系爭B建物之被告子○○及系爭D建物之被告辰○○等人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子○○與被告壬○○、癸○○;被告辰○○與被告卯○○(原名洪麗丹)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經查,系爭
A、B、C、D、E建物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系爭A建物為被告酉○○所有,系爭B建物則為被告壬○○、癸○○共有,系爭C建物為被告寅○○及丑○○所共有,系爭D建物為被告卯○○(原名洪麗丹)所有,系爭E建物則為被告辰○○、申○○、午○○、巳○○、未○○公同共有,是上開被告各為系爭A、B、C、D、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獲得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12月12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各原告,亦屬有據。
⒋另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以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A、B建物為加強磚造2層房屋,系爭C、
D、E建物為磚石造及鐵皮加蓋2層房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內,鄰近3號國道,系爭各建物前方為空地,種植農作物,附近為加工廠,環境及交通不便,而系爭各建物僅供被告居住使用,無營業情形,且被告酉○○、子○○、寅○○、丑○○等人均為年逾60之老者,欠缺經濟及謀生能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12頁至第128頁),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衛星空照圖、電子地圖、被告酉○○、子○○、寅○○之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9年3月3日北稅新二字第0990005833號函及所附系爭各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13至26頁、第110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55頁)附卷可佐,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計算,較為允當。再查,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101-4、101-6、101-9地號土地於92年1月、93年1月至95年1月、96年1月至97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均各為每平方公尺2,400、2,200、2,300元;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101-13地號土地於92年1月、93年1月至95年1月、96年1月至97年1月之公告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400、3,300、4,300元,此有臺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頁)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以80%計算,則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101-4、101-6、101-9地號土地於92年1月、93年1月至95年1月、96年1月至9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1,760、1,840元;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101-13地號土地於92年1月、93年1月至95年1月、96年1月至9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920、2,640、3,440元。又被告酉○○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被告壬○○、子○○、癸○○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被告寅○○及丑○○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合計107平方公尺;被告被告卯○○(原名洪麗丹)、被告辰○○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被告辰○○、申○○、午○○、巳○○、未○○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J、K部分上,面積合計48平方公尺,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1-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其地上建物(即系爭A建物)及雨遮拆除,將附圖所示編號A1及B1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己○○、甲○○、乙○○各2,782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己○○、甲○○、乙○○各48元;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及B2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並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2,041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38元。被告子○○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壬○○、癸○○應將坐落其地上建物(即系爭B建物)及雨遮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D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
被告壬○○、癸○○應給付原告己○○、甲○○、乙○○各179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甲○○、乙○○各3元;被告壬○○、癸○○應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3,123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53元。被告寅○○、丑○○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及編號F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07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坐落其上建物(即系爭C建物)及雨遮拆除後,將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並應給付原告己○○、甲○○、乙○○各90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甲○○、乙○○各2元;被告寅○○、丑○○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及F2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並應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5,708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98元。被告辰○○應自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卯○○(原名洪麗丹)應將坐落其上地上建物(即系爭D建物)及雨遮拆除後,將附圖所示編號G1及H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被告卯○○(原名洪麗丹)應分別給付原告己○○、甲○○、乙○○各4,487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甲○○、乙○○各77元;並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1,239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21元。被告午○○、未○○應自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48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辰○○、申○○、午○○、巳○○(原名洪清雄)、未○○應將坐落其上地上建物(即系爭E建物)、樓梯及雨遮拆除,被告辰○○、申○○、午○○、巳○○(原名洪清雄)、未○○應將附圖所示編號I1、J及K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甲○○、乙○○,並應給付原告己○○、甲○○、乙○○各4,128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甲○○、乙○○各71元;被告辰○○、申○○、午○○、巳○○(原名洪清雄)、未○○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戊○○、辛○○、丙○○、庚○○,並應給付原告丁○○、戊○○、辛○○、丙○○、庚○○各108元及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院仍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