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每公升0.935毫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 黃文瑞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酒測值已達0.935MG/L,仍酒醉駕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