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私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惟竊得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