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訴人丑○○
子○○壬○○癸○○被上訴人己○○
甲○○乙○○丁○○戊○○辛○○丙○○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 律師複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李姝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101-4、101-6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乙○○、己○○、甲○○(下稱被上訴人乙○○等3人)所共有,同地段101-9、101-1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丁○○、戊○○、庚○○、辛○○、丙○○(下稱丁○○等5人)所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丑○○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B部分土地,其上所違章搭蓋A建物為上訴人丑○○所有並使用;上訴人壬○○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其上所違章搭蓋B建物為原審共同被告 林文彬 、 林文華 (下稱林文彬等2人)所有,目前供上訴人壬○○使用;上訴人癸○○及原審共同被告 柯榮星 (下稱柯榮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E及F部分土地,其上違章搭蓋C建物為上訴人癸○○及柯榮星所有並使用;上訴人子○○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G、H部分土地,其上所違章搭蓋D建物為原審共同被告 洪子 湄(下稱 洪子湄 )所有,供上訴人子○○使用;原審共同被告 洪清壽 、 洪清福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I、J、K部分土地,其上搭蓋E建物為上訴人子○○及原審共同被告 洪清賢 、洪清壽、 洪秉宏 、洪清福(下稱洪清賢等4人)所有,供洪清壽、洪清福使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既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竟擅自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並搭蓋建物供作己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林文彬等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㈢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丑○○應自系爭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101-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其上A建物及雨遮拆除,將附圖所示編號A1及B1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等3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9,273元及自被上訴人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158元;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及B2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丁○○等5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6,804元及自被上訴人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128元。
⒉上訴人壬○○應自系爭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林文彬等2人應將坐落其上B建物及雨遮拆除,上訴人壬○○及林文彬等2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1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等3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598元及自被上訴人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10元;上訴人壬○○及林文彬等2人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2、D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丁○○等5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10,410元及自被上訴人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178元。
⒊上訴人癸○○及柯榮星應自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及編號F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系爭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07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坐落其上C建物及雨遮拆除,上訴人癸○○及柯榮星應將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等3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299元及自被上訴人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5元;柯榮星及上訴人癸○○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及F2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丁○○等5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19,025元及自被上訴人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325元。
⒋上訴人子○○應自系爭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洪子湄應將坐落其上D建物及雨遮拆除,洪子湄及上訴人子○○應將附圖所示編號G1及H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等3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14,957元及自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256元;洪子湄及上訴人子○○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丁○○等5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4,128元及自被上訴人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71元。
⒌洪清壽、洪清福應自系爭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I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48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上訴人子○○及洪清賢等4人應將坐落其上E建物、樓梯及雨遮拆除,上訴人子○○及洪清賢等4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I1、J及K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等3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13,760元及自被上訴人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235元;上訴人子○○、洪清賢等4人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丁○○等5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359元及自被上訴人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各6元。
⒍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丑○○以:當初係向 阿海 伯承租土地興建系爭A建物,租金付到 阿海伯 往生時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壬○○以:林文彬、林文華係向地主阿海伯承租土地
,由上訴人壬○○興建B建物,嗣上訴人壬○○將上開房屋交予林文彬、林文華共有,現由上訴人壬○○一人居住,土地租金當時係約定1年約3,000元,付到阿海伯往生時等語置辯。
㈢上訴人癸○○則以:C建物為柯榮星、癸○○共有及居住,
上訴人癸○○、柯榮星當初係向阿海伯承租土地,租金付到阿海伯往生時等語置辯。
㈣上訴人子○○則以:D建物為洪子湄向鄰居購買,現由上訴
人子○○居住,而E建物則為上訴人之父興建,其父死亡後,由洪清賢等4人及上訴人子○○繼承,現由洪清賢、洪清壽、洪清福居住使用。當初房子興建時有得到地主的同意,在上訴人之父去世前每年都有付租金,直到78年後就沒有再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⑴上訴人丑○○應自系爭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101-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建物及雨遮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B1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等3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2,782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48元;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及B2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丁○○等5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2,041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38元;⑵上訴人壬○○應自系爭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⑶林文彬等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179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3元;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3,123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53元。⑷上訴人癸○○及柯榮星應自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及編號F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系爭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
107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等3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90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2元;上訴人癸○○及柯榮星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及F2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丁○○等5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5,708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98元;⑸上訴人子○○應自系爭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⑹洪子湄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4,487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77元;洪子湄另應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1,239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21元;⑺洪清壽、洪清福應自系爭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48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上訴人子○○及洪清賢等4人應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建物、樓梯及雨遮拆除後,將附圖所示編號I1、J及K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等3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4,128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71元;上訴人子○○及洪清賢等4人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丁○○等5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108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2元。⑻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林文彬、林文華、柯榮星、洪子湄、洪清賢、洪清壽、洪秉宏、洪清福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乙○○、己○○、甲○○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
○○段石頭厝小段101-4、101-6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丁○○、戊○○、庚○○、辛○○及丙○○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101-9、101-13、101-14地號之土地。
㈡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上之A建物,面積
合計58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丑○○所有及居住使用。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上之B建物,面積
合計60平方公尺,為林文彬、林文華所共有,目前由上訴人壬○○居住使用。
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上之C建物,面積
合計107平方公尺,為柯榮星及上訴人癸○○所共有及共同居住使用。
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上之D建物,面積
合計73平方公尺,為洪子湄購入後所有,目前則由上訴人子○○居住使用。
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J、K部分上之E建物,
面積合計48平方公尺,則為上訴人子○○及洪清賢、洪清壽、洪秉宏、洪清福所有,目前由洪清壽、洪清福居住使用。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若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拆除地上物,將該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乙○○等3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
頭厝小段101-4、101-6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上訴人丁○○等5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101-9、101-13、101-14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6、17至22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⑴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上之A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丑○○所有及居住使用;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上之B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為林文彬等2人所共有,目前由上訴人壬○○居住使用;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上之C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面積合計107平方公尺,為柯榮星及上訴人癸○○所共有及共同居住使用;⑷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上之D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為洪子湄購入後所有,目前則由上訴人子○○居住使用;⑸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J、K部分上之E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面積合計48平方公尺,則為上訴人子○○及洪清賢等4人所有,目前由洪清壽、洪清福居住使用,有測量勘驗筆錄、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至115、130至131、121、122至128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在。
㈢再查,系爭土地歷次之所有權人並無 李清海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4至196頁)。
上訴人辯稱都是李清海來收租金,李清海口頭答應上訴人使用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為不可採。
證人寅○○證稱:伊原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所有人,之後賣給上訴人子○○之妹洪子湄,伊沒有出賣土地,有位阿海伯在每年端午節後會來收取地租,十多年前每年地租100斤米,伊住在那裡繳了10多年,繳到何時不記得,伊不知道阿海伯的真實姓名,沒有訂立租約,伊搬走後聽說阿海夫妻都過世了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由證人寅○○之證言,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癸○○稱阿海伯約83年或86年左右沒有來收取地租等語;上訴人丑○○、子○○、壬○○稱不記得租金繳至何時(本院卷第68、86頁反面)。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基於合法之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㈣綜上,上訴人辯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可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又此所稱之占有,不以直接占有為限,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㈠經查,系爭101-4、101-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等3人
共有,系爭101-9、101-1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丁○○等5人共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詳前理由六所述。
㈡附圖A、B、C、D、E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且A建物為
上訴人丑○○興建及居住使用;B建物則為上訴人壬○○興建後轉讓交予林文彬等2人共有,現由上訴人壬○○居住使用;C建物為柯榮星及上訴人癸○○所共有及共同居住使用;D建物為洪子湄向他人所購買,現由上訴人子○○居住使用;E建物則為上訴人子○○及洪清賢等4人之父 洪金月 所興建,其父死亡後,由上訴人子○○及洪清賢等5人共同繼承,目前由洪清壽、洪清福居住使用,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47頁),且經原法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112頁至第115頁、第24至26頁、第121頁至第128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9年3月3日北稅新二字第0990005833號函及所附系爭各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5頁)。
㈢綜上,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⑴上訴人丑○○
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遷出,及將其上A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1及B1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等3人,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及B2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丁○○等5人;⑵上訴人壬○○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之遷出;林文彬、林文華將其上系爭B建物及雨遮拆除後,將如附圖編號C1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等3人,另將如附圖編號C2、D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丁○○等5人;⑶柯榮星及上訴人癸○○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部分遷出,將坐落其上C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等3人,另將如附圖編號E及F2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丁○○等5人;⑷上訴人子○○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H部分遷出;洪子湄將坐落其上D建物及雨遮拆除後,將附圖編號G1及H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等3人,另應將如附圖編號G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丁○○等5人;⑸洪清壽、洪清福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J、K部分遷出,上訴人子○○及洪清賢等4人應將坐落其上E建物、樓梯及雨遮拆除,及上訴人子○○及洪清賢等4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I1、J及K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等3人,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丁○○等5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
㈠A建物為上訴人丑○○所有,C建物為上訴人癸○○及柯榮
星所共有,E建物為上訴人子○○及洪清賢、洪清壽、洪秉宏、洪清福公同共有,上訴人丑○○、癸○○、子○○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丑○○、癸○○返還自92年12月12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8年4月23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以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A建物
為加強磚造2層房屋,C、E建物為磚石造及鐵皮加蓋2層房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內,鄰近3號國道,系爭各建物前方為空地,種植農作物,附近為加工廠,環境及交通不便,而建物僅供居住使用,無營業情形,且上訴人丑○○、癸○○均為年逾60歲,欠缺經濟及謀生能力,上情經原法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至128頁),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衛星空照圖、電子地圖、上訴人丑○○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9年3月3日北稅新二字第0990005833號函及所附系爭各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13至26、110、121至128、2
42、249至255頁)在卷可稽。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計算,可認為適當。
⒉次查,系爭101-4、101-6、101-9地號土地於92年1月、93
年1月至95年1月、96年1月至97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均各為每平方公尺2,400、2,200、2,300元;系爭101-13地號土地於92年1月、93年1月至95年1月、96年1月至97年1月之公告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400、3,300、4,300元,有臺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9至212頁)。依上開規定以80%計算,則系爭101-4、101-6、101-9地號土地於92年1月、93年1月至95年1月、96年1月至9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1,760、1,840元;系爭101-13地號土地於92年1月、93年1月至95年1月、96年1月至9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920、2,640、3,440元。上訴人丑○○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上訴人壬○○及林文彬等2人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上訴人癸○○及柯榮星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合計107平方公尺;洪子湄及上訴人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上訴人子○○及洪清賢等4人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J、K部分上,面積合計48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⑴上訴人丑○○應自系爭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101-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建物及雨遮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B1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等3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2,782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48元;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及B2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丁○○等5人,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2,041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38元;⑵上訴人壬○○應自系爭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60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⑶上訴人癸○○及柯榮星應自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及編號F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系爭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07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等3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90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2元;上訴人癸○○及柯榮星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及F2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丁○○等5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5,708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98元;⑷上訴人子○○應自系爭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系爭
101-9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⑸上訴人子○○及洪清賢等4人應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建物、樓梯及雨遮拆除後,將附圖所示編號I1、J及K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等3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4,128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等3人各71元;上訴人子○○及洪清賢等4人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丁○○等5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108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丁○○等5人各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審判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