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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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壹佰貳拾玖片、空白光碟片柒拾伍片、棉套叁拾肆只、電腦主機壹台(含內建燒錄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如附表編號1之編號8所示「犬夜叉劇場版」等之影集,分別係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並加以散布之犯意,自民國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5月29日止,先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購得如「犬夜叉劇場版」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光碟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燒錄設備燒錄於空白光碟片之方式予以重製多次,並自96年1月3日起,利用其所有之電腦1臺、網路連線設備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連線上網際網路,且使用其「bru2862」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之訊息,以每套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盜版光碟之資訊,又以其所申請之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供不特定顧客作為詢問及回傳訂購之用,且提供其設於平鎮新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嗣於96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犬夜叉劇場版等光碟片共8部合計129片、空白光碟片75片、棉套34只及內建DVD燒錄機之電腦主機1部,而悉上情。案經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丙○○、乙○○、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雅虎奇摩網站網頁、平鎮新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公司96年3月1日信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現場查獲照片8張、盜版光碟所得清冊及經提起告訴之影片著作權文件證明數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盜版光碟片8部合計129片、空白光碟片75片、棉套34只及內建DVD燒錄機之電腦主機
1部扣案足憑。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重製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後,進而為出售散布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為牟利,而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迄同年5月29日止,在上址多次擅自重製光碟,並將非法重製光碟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各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各有多次重製、散布之舉措,仍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一罪。再按被告分別以一重製、散布盜版影音光碟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多數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係同種類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重製附表編號9至編號18所示之影視聽光碟,亦涉有上述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惟未提出上開光碟著作權之證明或調查之請求,兼衡著作權不以登記為要件,本院亦無從依職權為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光碟著作權之調查,是此部分之侵害著作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且與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散布違法重製光碟之行為,不僅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更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然兼衡本件被告所散布之光碟數量不多,獲利不高,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念及其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共8部合計129片、空白光碟片75片、棉套34只及內建DVD燒錄機之電腦主機1部,為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片名│數量│著作權人│├──┼─────────┼──┼─────────┤│1│犬夜叉劇場版│2│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名偵探 柯南 劇場版│9│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鬼眼狂刀│9│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新北斗神拳OVA版│4│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閃靈二人組│1│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最遊記RELOAD│8│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第一神拳│80│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機動戰士鋼彈SEED│16│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城市獵人│42│不詳│├──┼─────────┼──┼─────────┤│10│北斗神拳│34│不詳│├──┼─────────┼──┼─────────┤│11│聖鬥士星矢│66│不詳│├──┼─────────┼──┼─────────┤│12│魔神英雄傳│22│不詳│├──┼─────────┼──┼─────────┤│13│魁男塾│14│不詳│├──┼─────────┼──┼─────────┤│14│七龍珠│12│不詳│├──┼─────────┼──┼─────────┤│15│中華一番│95│不詳│├──┼─────────┼──┼─────────┤│16│棋靈王│49│不詳│├──┼─────────┼──┼─────────┤│17│假面騎士系列│47│不詳│├──┼─────────┼──┼─────────┤│18│湯姆歷險記│41│不詳│├──┼─────────┼──┼─────────┤││合計│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