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ylorJRNoelHarold(美國籍)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KaylorJRNoelHarold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KaylorJRNoelHarold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山大學外文系客座教授,為人師表,竟不知自重,於公開場所,連續數次性騷擾告訴人A女,惡性重大。
且被告犯後遲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賠償民事損害,顯無悔意。詎原判決僅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顯然刑責不符,無以收儆戒之效。經核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非顯無理由,並引用上述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О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刑之酌科相關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故可認本件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我國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犯後自白犯罪,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十五萬元,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並願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一情(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雖本件已經本院第一審審結並為判決,現因上訴人上訴而現由本院為第二審審理,依法已無法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而另為不受理判決,然衡酌上情,顯可認雙方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同意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是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ylorJRNoelHarold(美國籍)
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住TROYSTATEALABAMA36082USA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新桃旅館)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aylorJRNoelHarold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處罰金新壹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更正:被告KaylorJRNoelHarold(聲請書誤載為「MOEL」),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件聲請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618號被告KAYLORJRMOELHAROLD
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美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YLORJRMOEL為美國籍在台客座教授,於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機坪中華航空公司CI-12班機內,因不按規定擅坐於空服員專用座位,遭代號00000000號女性空服員(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勸導,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A女臀部5至6次。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三)被告護照影本、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調查表及被告道歉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04月28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05月06日
書記官黃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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