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51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以澎湖縣澎湖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澎湖縣澎湖區漁會申報上訴人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同年11月28日上訴人以因腰椎第4、5節滑脫症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3年3月4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93年3月4日核定通知書)核定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發給10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140,000元,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保監審字第1396號審定駁回在案。嗣因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投保薪資調整一事,認與規定不符,遂於96年3月19日以保承職字第09660086370號函(下稱96年3月19日函)刪除前揭調整投保薪資,又經核算,上訴人所請老年給付計溢領1,275,000元應退還被上訴人銷帳,上訴人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保監字第1672號審議駁回在案。被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8日以保給殘字第0966019034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按其92年11月26日診斷殘廢日期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重新核算發給100日,應為55,000元,並要求上訴人退還溢領之85,000元予被上訴人銷帳。
上訴人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保監審字第1538號爭議審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居住於澎湖縣離島屬偏遠無魚市場地區,當地並無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上訴人將魚貨交由漁會拍賣,且指定最低成交價格,交易成功由漁會工作人員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開立證明,並加蓋「直接零售」戳記證明;如交易不成由漁會蓋「本人買回」章,上訴人另至其它地區售與其它承銷商或直接售與消費者。被上訴人從無查證逕以上訴人違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0條規定,據以刪除上訴人92年2月24日向漁會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之42,000元,於法不合。㈡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至原就診手術醫院門診時所述「可下床行走短距離」,其意思為可不需臥床能正常行走且常在村莊附近散步做復健運動。且上訴人身為船主上船工作可選擇從事駕駛、管理指揮、經驗傳承等不需耗費大量體力的工作,當日尚有鄰居幫忙整理魚貨,上訴人91年11月26日魚貨交易單,即為上訴人有工作事實之證明,亦為被上訴人特約醫師以紙上作業僅憑看病歷而作臆測就推論上訴人無工作能力、工作事實、工作收入之有力反證。㈢上訴人91年度魚貨交易總收入應為漁會交易金額加上批發予其他承銷商與零售之總金額,被上訴人卻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6日台89勞局承字第0093280號函示,將上訴人91年度魚貨總所得其中本人買回部分予以刪除所得,即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並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顯有不合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部分澎湖地區離島漁民被保險人受限於地理環境,為調高投保薪資以「本人買回」方式取得魚貨交易證明後再以各種管道逕自販售魚貨之行為,顯無於魚市場公開拍賣交易魚貨之事實,近似於先行自動報繳取得交易證明後再自行出售方式,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釋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0條規定未合。另依據被上訴人特約審查醫師之醫理見解為判斷基準,再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所送上訴人91年度之進出港登記簿、澎湖區漁會92年2月24日申報上訴人薪調時所附之「澎湖魚市場魚貨交易證明書」及該漁會提供之魚貨拍賣計價單交叉比對,經重新核計扣除其中上訴人無出入港紀錄及本人買回之交易金額後,上訴人於91年收入僅達10,309元,是以,實難採認上訴人於92年2月24日調整投保薪資時收入確有達到所申報之42,000元投保薪資等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本件表明不服之原處分為被上訴人96年3月28日保給
殘字第09660190340號函一節,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甚詳,且參酌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時,其申請書內亦載明不服「保給殘字第09660190340號函」,有該申請書附審議卷可按,可見本件上訴人不服之原處分,應係被上訴人96年3月28日保給殘字第09660190340號函甚明。茲依被上訴人原處分內容觀之,其主旨載明「台端(指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案,經本局重新審查,因台端於92年2月24日由澎湖縣澎湖區漁會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由165,000元調整為42,000元,已予刪除,台端溢領殘廢給付計85,000元,請於文到15日內以...帳戶退還本局銷帳,...」等語;其說明記載略以「一依據台端92年11月28日(本局收文日期)殘廢給付申請書及96年3月19日函辦理。二台端於92年11月28日以因腰椎第4、5節滑脫症申請殘廢給付案,前經本局審查以殘廢程度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按台端92年11月26日診斷殘廢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日給付額1,400元,核付100日,計140,000元在案,惟台端於92年2月24日由澎湖區漁會申報台端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核與規定不符,經本局以上開函刪除在案,所請殘廢給付,經重新核算,按台端診斷殘廢日期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日給付額550元,發給100日應為55,000元,溢領殘廢給付85,000元請於文到15日內以...帳戶退還本局銷帳。本局93年3月4日核定通知書註銷。...」等語,可見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意旨乃在撤銷被上訴人前於93年3月4日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並請上訴人應退還經核算之溢領金額。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於92年11月28日所申請之殘廢給付,曾以93年3月4日核定通知書核定在案,且該核定經上訴人提起爭議審議遭駁回後,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原已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嗣經查證上訴人前於92年2月24日申報投保薪資調整一事,認與規定不符,遂以96年3月19日函刪除前揭調整投保薪資,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6年3月19日函曾申請爭議審議,惟遭駁回後,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一節,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就此未予爭執,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調整薪資予以刪除一案,應已確定。則被上訴人原處分以前於93年3月4日核定給付予上訴人之殘廢給付金額,因投保單位前申報上訴人投保薪資調整案予以刪除,經重新計算後,上訴人有溢領情事,請上訴人就該溢領部分為退還被上訴人之處分,即無違誤。㈡至上訴人所爭執之92年2月24日申報調整薪資由16,500元調
整為42,000元一案遭刪除之處分有誤云云,惟此並非原處分之範圍,此部分既由被上訴人以96年3月19日函為處分,則上訴人如有不服,原應就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上訴人如上所述,既未對上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則該處分即已確定。本件原處分是否有理由,亦以被上訴人96年3月19日函所為處分為據,經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中述明,故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洵屬有據。
㈢另查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
一案,經被上訴人以96年5月1日保給殘字第09660231600號函核定應按普通疾病發給殘廢給付340日一節,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則上訴人就此部分申請殘廢給付,顯與其於92年11月28日之申請案,屬不同次之申請案甚明。故有關上訴人95年8月21日之申請案,核屬上訴人另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與本件原處分係就被上訴人前所為93年3月4日核定通知書予以撤銷處分無涉,併予敍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案,經重新審查
,因上訴人於92年2月24日由澎湖縣澎湖區漁會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由165,000元調整為42,000元,已予刪除,上訴人溢領殘廢給付計85,000元應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所為93年3月4日核定通知書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雖誤以被上訴人原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以96年5月1日保給殘字第09660231600號函重新核定後已不存在,而為申請審議不受理之審定及訴願駁回之決定,所為駁回理由固有未洽,然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執原審主張外,復以:㈠「本人買回」方式取得之魚貨交易證明,依被上訴人97年6月23日保承職字第09760294580號解釋函令,可作為漁民所得或收入之證明,則該函自應從勞工保險條例施行起即生效力,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以「本人買回」之紀錄不得列為其投保薪資之計算,將上訴人91年度魚貨總所得其中本人買回部分予以刪除所得,實非妥當。㈡上訴人乃從事海上漁業50餘年之老練漁民,其於漁船上之工作亦不必然須以大量體能勞動方能認定其乃有出海捕魚之事實,仍可擔任經驗傳承、海象觀測魚群判斷等重要任務。被上訴人未實際審查上訴人是否於92年11月26日確有出航,僅以上訴人身體狀狀況不佳,認其當時應無從事捕魚之相關能力,稍嫌速斷。況且上訴人若能搭乘他人船舶從事漁業,其仍有自他人處取得工資收入之可能。㈢被上訴人97年6月23日保承職字第09760294580號函對於附件75人澎湖漁會漁民仍溯及承認得補具切結書或說明書後,認認可其自91年至95年間蓋有「本人買回」字樣的證明做為投保薪資認定之依據,則上訴人同屬澎湖漁會會員,被上訴人自應對於上訴人給予相同處置,始符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六、本院查: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澎湖縣澎湖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92年2月24日澎湖縣澎湖區漁會申報上訴人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同年11月28日上訴人以因腰椎第4、5節滑脫症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3年3月4日核定通知書核定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項第12等級,發給10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14萬元,上訴人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遭審定駁回在案。嗣因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投保薪資調整一事,認與規定不符,遂以96年3月19日函刪除前揭調整投保薪資,上訴人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審議駁回在案。此有被上訴人93年3月4日核定通知書、96年3月19日函、勞保監理會93年保監審字第1396號審定書、96年保監字第第1672號審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重新核定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按其92年11月26日診斷殘廢日期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重新核算發給100日,應為55,000元,並要求上訴人退還溢領之85,000元予被上訴人銷帳,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又查關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調整薪資予以刪除乙案,原判決業已審認此並非原處分之範圍,此部分既由被上訴人以96年3月19日函為處分,則上訴人如有不服,原應就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上訴人如上所述,既未對上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則該處分已告確定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97年6月23日保承職字第09760294580號函示已揭示漁民以「本人買回」方式取得之魚貨交易證明,得作為所得或收入證明,並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91年度魚貨總所得其中本人買回部分予以刪除所得,除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外,亦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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