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仁綜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仁綜因與 馮健 圍有債務糾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男子、 吳宗憲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凌晨2時53分許,一同前往 馮健圍 與女友 施巧如 位於○○縣○○市○○00街住所(地址詳卷)對面,蕭仁綜竟與「小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施巧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輪,由蕭仁綜以大鎖上鎖,並由「小偉」以三秒膠黏住機車鑰匙孔及油箱蓋,而以此方式妨害機車使用人(即施巧如)使用機車之權利。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蕭仁綜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施巧如、馮健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宗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小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馮健圍有債務糾紛,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與「小偉」共同以大鎖上鎖、三秒膠黏住鑰匙孔及油箱蓋之方式,妨害馮健圍之女友施巧如使用機車之權利,則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殊無足取。兼衡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卻未遵期到庭,足見被告並無和解誠意,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過失傷害等前科,但無強制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