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兪棓
黃益宸
鄭博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號、第2930號、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王 兪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益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博瑜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王俞 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兪棓」、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左手挫傷」應更正為「右側手部挫傷」、並補充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 彭志凱 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及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兪棓、黃益宸、鄭博瑜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黃益宸、鄭博瑜固有持安全帽毆打彭志凱,然尚無證據證明安全帽為被告黃益宸、鄭博瑜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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