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號、第2930號、第57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告訴人 王兪 棓、被告彭志凱(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漁老大熱炒店裡,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彭志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餐廳裡與告訴人徒手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頸與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彭志凱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共同被告即告訴人 王兪棓 、共同被告 黃益宸 、 鄭博瑜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