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140號聲請人 陳冠州 相對人 陳勝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票據上所記載之金額,不得改寫,否則票據無效。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原載「伍拾陸元」,嗣經塗改為「伍拾陸萬」元,顯屬金額之改寫,自屬無效票據。是以聲請人聲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114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12年1月10日2,800,000元未記載112年1月10日002112年1月10日經改寫未記載112年1月10日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