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品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品賢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呂品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Uㄚ」之成年人應徵工作,於「Uㄚ」表示若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取款項,並配合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即可取得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遭層轉,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配合層轉款項,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U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予「Uㄚ」,供「Uㄚ」將不明款項轉入,「Uㄚ」即先後於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Uㄚ」之指示,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呂品賢旋依「Uㄚ」之指示,以轉帳或提款後再無摺存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一「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出金額」欄所示金額轉至「Uㄚ」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呂品賢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68至8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Uㄚ」將款項轉入,並配合轉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不知道做這件事是不合法的,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帳戶資訊告知「Uㄚ」,供「Uㄚ」將不明款項轉入;俟「Uㄚ」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Uㄚ」之指示,以轉帳或提款後再無摺存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至「Uㄚ」指定之帳戶,致款項後續去向不明,難以追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其與「Uㄚ」間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70頁、第147至235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Uㄚ」形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收取、層轉詐欺款項之行為,屬共同正犯: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⒊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在我國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得在同一或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是若有正當目的,大可自行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他人徵求、索要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又詐欺集團犯罪於我國相當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以隱匿身分,躲避檢警追查,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若有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稍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都可預見該人可能欲借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查,被告就讀專科餐旅系中,且有餐飲業內外場之工作經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77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讀國中時,學校有提到不可以將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也不可以提供帳戶讓他人將款項存入再配合轉出,否則可能遭利用而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等語(金訴卷第80頁),即為佐證。
⒋又被告供稱:我在社群網站看到「Uㄚ」張貼徵求記帳人員的限時動態,就與對方聯繫,當時沒有面試,而是透過通訊軟體交談就應徵上,對方也沒有叫我提供畢業證書等文件。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之後會有客戶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轉到「Uㄚ」指定帳戶,酬勞是每週2,000元等語(金訴卷第78頁),然一般勞資雙方會以面試洽談工作內容、薪酬等細節,透過面試過程了解彼此並建立初步信賴關係,且資方常會要勞方提供畢業證書,以證明求職者具有資方要求之工作能力,而被告所辯稱之工作內容縱使專業程度要求不高,然畢竟涉及金融款項,若因被告操作不當,「Uㄚ」勢必蒙受財產損失,苟「Uㄚ」係合法業者,殊無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即錄取被告之理,是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已有異常;再者,「Uㄚ」所謂工作,只需被告提供帳戶,俟款項轉入帳戶後,再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每週即可取得2,000元,可見被告付出之勞力甚微,卻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倘「Uㄚ」係合法業者,何必無端增加經營成本,提供顯不相當之報酬,僅令被告從事簡易之工作,是「Uㄚ」聘僱被告,明顯有異;此外,申辦金融帳戶於我國並不困難,業如前述,倘「Uㄚ」有收取及移轉資金之需求,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何必使用被告之帳戶並假被告之手,是「Uㄚ」向被告索要帳戶並指示層轉不明款項,不符常理。準此,「Uㄚ」以提供工作與報酬為由,向被告索要帳戶,並指示其配合層轉不明款項,顯然處處可疑,被告自應懷疑「Uㄚ」所述可能不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女朋友有跟我說這應該是假的等語(金訴卷第82頁),足見一般人都可輕易察覺「Uㄚ」之說詞確有異常,而被告既非與世隔絕、不諳世事之人,智識又屬正常,自不可能完全不懷疑「Uㄚ」,尤其被告女友都已經告知被告「Uㄚ」所謂工作乙事可能不實在,被告豈會不相信其女友,反而相信網路上真實身分不明之「Uㄚ」之說詞,且若非被告對於轉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確仍心存疑慮,又豈會二度向「Uㄚ」詢問「這個是那個玩家贏的錢喔」、「轉進去都是會員的喔」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偵卷第149、167頁),足認被告對於「Uㄚ」所述確已產生懷疑,則被告對於不使用自己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卻以不實說詞索要帳戶收取不明款項之「Uㄚ」,當已預見「Uㄚ」可能係詐欺行為人,不過係巧立名目取得其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收取、層轉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Uㄚ」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對方從事什麼工作,我沒有到過「Uㄚ」的公司、商號名稱及辦公地點,也沒有查證過社會上有無提供帳戶並收取、轉出帳戶款項之工作等語(金訴卷第78頁),是被告輕率地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率爾聽從該人之指示層轉款項;又關於「Uㄚ」不使用自己帳戶之原因乙節,被告先稱:我不清楚,我沒有問等語(金訴卷第78頁),隨即改稱:「Uㄚ」說是因為他的帳戶有每日轉帳金額之限制云云(金訴卷第78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詢問「Uㄚ」不使用自己帳戶之原因,是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縱令「Uㄚ」確曾答覆被告係因每日轉帳金額限制才無法自己使用帳戶,惟「Uㄚ」若係經營合法事業之業者,大可向銀行申請解除管制,豈會捨此不為,反而付費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是「Uㄚ」之說詞悖於常情,被告未進一步追問,彰顯其對於「Uㄚ」之回答根本不在意,而對於「Uㄚ」索要帳戶之原因漠不關心;再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1日得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不僅未詢問「Uㄚ」原因或指摘遭「Uㄚ」欺騙,也未立即報警,反而向「Uㄚ」表示「我覺得資金不大應該不會要到法院哈哈哈」等語,甚至還繼續向「Uㄚ」索要報酬,此有被告與「Uㄚ」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偵卷第231至235頁),是被告認為只要帳戶內款項為小額贓款,縱使其行為違法也無所謂,且一心取得報酬。綜上情形,足認被告雖已預見「Uㄚ」可能係詐欺行為人,並欲利用其進行詐欺、洗錢犯罪,然為取得「Uㄚ」所稱每週2,000元之酬勞,抱持著對方所述可能為真,可能為假,若為真,即可取得酬勞,若為假,也「應該不會要到法院」,故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而將其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不顧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即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Uㄚ」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容任「Uㄚ」將不明款項轉入,並配合層轉款項,且對於轉入本案帳戶者是否為詐欺款項,以及其配合層轉款項,是否導致犯罪所得金流遭遮斷等節均已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該等款項確為詐欺贓款,犯罪所得金流確遭遮斷等結果發生,也有所容忍,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⒍而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Uㄚ」使用,容任「Uㄚ」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復依「Uㄚ」之指示層轉前開款項,堪認被告與「Uㄚ」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殆無疑義。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Uㄚ」與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者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固有不同,然不能排除係「Uㄚ」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是否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並非無疑;且被告本案僅與「Uㄚ」聯繫,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被告已預見或容任有第三人參與本案之證據,亦難率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本案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詐欺、洗錢罪(偵卷第144頁),卻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是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再者,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Uㄚ」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自無信賴基礎可言,而其當時女友曾告知「Uㄚ」所述可能為假,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不相信其女友,反而對於「Uㄚ」之說詞竟深信不疑,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係遭欺騙之被害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又本次修法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不影響新舊法比較。準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次層轉款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被告與「Uㄚ」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Uㄚ」欲利用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貪圖不法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與「Uㄚ」共同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並產生金流斷點,致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追查「Uㄚ」身分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又其雖已與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 董昭文 以7,000元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其尚未與其他3名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為賠償(其3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董昭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罪質及犯罪手段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經被告層轉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核屬其本案洗錢之財物,審酌被告業依「Uㄚ」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出,而未事實上持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不法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U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騙告訴人 許小琪 ,致告訴人許小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旋依「Uㄚ」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客觀上以行為人施行詐術,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上開要件具有因果關聯性。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小琪於警詢時證稱:我上網看到徵求網路小幫手的貼文,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在通訊軟體對話中介紹工作內容,並要求我拍攝存摺照片給他。之後對方於113年3月26日下午7時38分先匯款1,000元給我,隨即傳訊息表示他有匯錢給我,要我以這筆錢幫他下單購買虛擬貨幣,後來對方叫我從戶頭轉帳1,000元到他指定的帳戶,我就照做等語(偵卷第33、34頁);又觀諸告訴人許小琪提出之其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8至110頁),可見「徵小幫手助手」表示「我給你介紹一下工作內容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幫指定商家網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評下單刷單的資金是公司墊付的,自己不用出一分錢的」、「不用自己出一分錢的」、「下單刷單的資金是先墊付給你的」、「派單給你會先墊付下單刷單的資金給你的,你有手機銀行可以查詢的吧」、「不用你出錢,會先墊付錢給你喔」、「放心不用自己出一分錢的」、「給你派單了喔」、「墊付一千給你的中國信託了」等語,嗣「徵小幫手助手」傳送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許小琪,並稱「付費完成,記得把這個地址發給商家」等語,而告訴人許小琪隨後與暱稱「 楊黃宗 」之人聯繫,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以太幣,「楊黃宗」即傳送本案帳戶資訊,告訴人許小琪則傳送付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並將「徵小幫手助手」所告知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提供予「楊黃宗」,此有告訴人許小琪與「楊黃宗」間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偵卷第113、114頁);另依參告訴人許小琪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07頁),可見「徵小幫手助手」於113年3月26日轉帳1,000元至告訴人許小琪帳戶後,告訴人許小琪隨即於同日轉出1,000元,中間並無其他交易。
⒊綜上情形,可知告訴人許小琪係依「徵小幫手助手」之指示,向「楊黃宗」購買虛擬貨幣,並以「徵小幫手助手」提供之1,000元付款,而將該1,000元轉帳至「楊黃宗」指定之本案帳戶,是告訴人許小琪並非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之財物,其客觀所為,不過係單純層轉「徵小幫手助手」提供之款項,當無財產損失可言,則被告縱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不明款項,再配合層轉款項,依前開說明,仍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係指: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條並明定「特定犯罪」之犯罪類型,是若行為人層轉之財物並非「特定犯罪」之所得,自與洗錢要件不符。
⒉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害人證述「徵小幫手助手」交予告訴人許小琪購買虛擬貨幣之1,000元,係該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又無證據證明該1,000元為詐欺贓款,則該1,000元之資金來源為何,並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尚難逕認該筆款項係詐欺行為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被告雖配合層轉款項,亦難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Uㄚ」於113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與黃再輝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咖啡機,惟須先付訂金云云,致黃再輝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37分許
1,000元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元(含左揭款項)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再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黃再輝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至8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59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3至49頁)。
2
莊佩璇 (提告)
「Uㄚ」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與莊佩璇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除濕機,商品會於匯款後三天內寄出云云,致莊佩璇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許
1萬元(含左揭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佩璇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莊佩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100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59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3至49頁)。
3
(提告)
「Uㄚ」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與張良謙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咖啡機,先付訂金,餘款面交付清云云,致張良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33分許
3,000元
①113年3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
②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
③113年3月29日下午8時25分許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4,89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良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7至39頁)。
⒉告訴人張良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59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3至49頁)。
4
董昭文(提告)
「Uㄚ」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38分許,與董昭文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行動電源,商品於匯款後寄出云云,致董昭文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日下午2時37分許
7,000元
113年4月1日下午4時9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昭文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1至43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59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3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許小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9時14分許,以臉書社群網站向許小琪介紹工作,佯稱要下單買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3月26日下午8時18分許
1,000元
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
98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再輝受騙部分)
呂品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莊佩璇受騙部分)
呂品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張良謙受騙部分)
呂品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董昭文受騙部分)
呂品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