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甲○○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 邱裕祥 均係以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乙○○、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於自首後均否認犯罪,依首揭說明,仍均成立自首,是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比例、犯罪情節及被告二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甲○○雖曾與丙○○達成和解,惟未能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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