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52號原告甲○○○
號2樓之被告乙○○
鄉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8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79年7月間涉犯刑事案件,且於87年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又被告留下債務及糾紛不斷,讓家人飽受恐懼驚嚇,並已於90年10月間將戶口遷往高雄縣湖內事務所,足徵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利用家人以前之身分證影本,申辦手機電話,並以原告名義向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等情,益徵被告並無維持本件婚姻關係之意欲,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曾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剪報、戶籍謄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又被告現因案通緝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互核證人即兩造子女 李昆霖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我大約10年有未見過被告了,我不知道被告從事何工作,大部分都是我奶奶跟我們說被告有打電話來,我們都無法連絡被告,兩造要離婚我無意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68年10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
有二名子女,惟被告竟於87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復在外借貸,導致原告須獨力擔起家計開銷之重擔,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生活上亦飽受極大之痛苦,且被告對原告之生活絲毫未曾關心,兩造分居迄今已10年有餘,顯見兩造長期未曾履行婚姻之義務,主觀上並無意經營或維護婚姻之幸福與和諧,客觀上復已喪失維繫婚姻所必要之通訊與聯絡,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徒有婚姻之形式,已足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