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46號、98年度執字第10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四罪(又按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3年7月13日至94年6月2日」),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27號、96年度訴字第687號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8號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4年2月14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93年7月13日起至94年6月2日止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附表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詳下述),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2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3月9日確定在案;而本件聲請書附表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雖記載為「93年7月13日至94年1月19日」,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正本,認為受刑人該案犯罪時間應迄94年6月2日始為終了(詳該案判決書正本第10頁附表編號十所載犯罪時間),併此敘明。基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行為終止時點,即非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均在如附表編號1或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亦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或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原應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3條等規定,然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核諸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要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111號裁判要旨,尚不宜於本件逕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或逕就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罪,另行重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先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時,業已併予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3、4二罪,亦不得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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