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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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0號異議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6391號擔保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5日本院提存所為98年度取字第306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異議人業已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原審判決被告2人(即相對人乙○○與案外人 林文國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利息,查該筆債務實係被告2人合議,向異議人支借所共同形成之債,且彼等於判決時係夫妻關係,故應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處理,是鈞院提存所駁回聲請人請求領取提存物,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返還98年度存字第6391號提存金60萬元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又按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僅能就形式上比對假扣押聲請狀與本案判決主文內容是否在形式上為一致,暨所保全請求金額與本案判決內所確定供擔保人之勝訴金額範圍是否相當,至於供擔保人與受擔保利益人間所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上爭執為何,皆屬民事實體法律關係範疇,提存所均無庸加以審認。
三、經查,異議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89號假扣押裁定,於供20萬元後,對債務人乙○○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4日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6號確定判決,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為理由,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惟查該民事判決主文內載:被告(乙○○、 林國文 )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60萬元等情,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上開判決係對金錢之債,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乙○○、林國文按比例各負擔30萬元之清償責任,此即與異議人所聲請對乙○○之扣押金額60萬元,尚不相符合,難謂異議人已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即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合,至於異議人所稱:查該筆60萬元債務實係被告2人合議,向異議人支借所共同形成之債,且彼等於判決時係夫妻關係,故應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處理云云,實係誤解法律上可分之債性質,自非可採。從而,提存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自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