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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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紘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 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採尿發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白色結晶一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九七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6號被告陳子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大同區○○街0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月26日晚間6、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000巷00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00公克,驗餘淨重0.1497公克)、吸食器1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子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暨上述扣案物品;(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謝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