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723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雄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
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相較於修法前之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受刑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以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係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信雄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嗣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聲請書
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至被告雖已於105年2月3日入監服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