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六九三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八○七號),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號);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7568號)。
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主文,定受刑人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惟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