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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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部分增列「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1月3日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12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綜合比較之結果及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30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僅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2項之意旨參照)。⒉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涉及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關於「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關於「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關於「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⒋修正前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上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舊法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法則僅於故意犯罪,始構成累犯,然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
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⒍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7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參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可知犯罪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乃以其女兒要脅,係以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不得不屈從而依指示匯款,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業已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又本件被告出售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並供他人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其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1月3日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12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8月
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使警調機關難以追訴實際犯罪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層面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件中所得有限,並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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