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應補充為「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上易字第1495號判決於87年5月28日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5月22日確定,與前開8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4月29日因刑期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於87、8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確定,甫於91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4月29日因刑期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參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不思戒慎,仍任意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助長竊盜惡習,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汽車鑰匙1把,雖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就用我的鑰匙開等語在卷,足見該汽車鑰匙屬被告所有,然此應僅係被告使用贓物所用之工具,而非供其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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